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六一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1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