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芳榮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漏載,應裁定補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應補充記載「選任辯護人林芳榮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漏未記載「選任辯護人林芳榮律師」,顯係漏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許兆慶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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