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黃逸耘 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長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自訴被告臺南地檢署檢察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序已有未備;又自訴人提出之書狀中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承辦95年度偵字第5207號案件之檢察官等檢察長二人」,而未記載係何檢察官或檢察長,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是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