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康海英
邱大彬 尤瑞華 陳瑞明 陳曉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1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海英、邱大彬、尤瑞華、陳瑞明、陳曉龍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康海英、邱大彬、尤瑞華、陳瑞明、陳曉龍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⑴民國108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⑵10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8分。
㈡地點:⑴彰化縣○○市○○○街○○○號聯興國小內操場。⑵彰化縣○○市○○○街○○○號聯興國小門口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康海英、陳瑞明先於上開⑴之時間、地點,
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以腳踹、徒手拍打方式互毆,被移送人 邱大杉 見狀,上前徒手毆打被移送人陳瑞明;其後,被移送人陳瑞明竟再夥同被移送人尤瑞華、陳曉龍,於上開⑵之時間、地點與被移送人邱大杉理論,雙方復起衝突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康海英、邱大彬、尤瑞華、陳瑞明、陳曉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康海英、邱大彬、尤瑞華、陳瑞明、陳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三、是核被移送人康海英、邱大彬、尤瑞華、陳瑞明、陳曉龍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康海英、邱大彬、尤瑞華、陳瑞明、陳曉龍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被移送人康海英、邱大彬、尤瑞華、陳瑞明、陳曉龍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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