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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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28號聲請人 李文良
周雪娥 李隨興 相對人 張皓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開土地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依前開判決聲請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補償金,聲請人三人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事宜。詎料,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彰化縣○○市○○路○段○○○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領取補償金之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務機關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協助至該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所派員查訪後結果略為:「現場為一空屋,外觀顯多年無人居住。經訪查隔壁(彰化縣○○市○○路○段○○○號)住家 張道群 表示該址已多年無人居住,亦不認識張皓雲」,此有警局回復函在卷可憑。足徵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且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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