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程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程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固稱被告於大有、大興路口闖紅燈左轉,警方欲攔下盤查,惟被告攔停不停且駕車沿路蛇行、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及闖紅燈等危險駕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警方光碟片,發現該光碟片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裝釘卷宗時以釘書針打洞破壞,無法讀取,是被告有無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無從考究,是自不得妄斷被告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陸路往來通行安全罪。另被告於警詢陳稱其係為閃避警車而自摔,此之陳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呈現警車自內側車道斜切外側車道,欲攔停被告所駕機車相符,矧且本件並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本件自摔車禍不得遽謂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94號被告 范程朕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朕自民國109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1樓居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99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又為躲避警員攔查,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程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紹峻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