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顏士豪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裁處原告在道路上蛇行,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叁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4日21時44分駕駛ZF-916
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段,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審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遂填掣第B0000000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
4年2月12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9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天駕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時,遇到不明車輛惡意逼車,下岡山交流道後,不明車輛仍跟隨在後,原告擔心會被找麻煩,抓準時機超越前車,所以在緊急情急下沒有打方向燈,至於跨越雙白線,也是在情急之下的選擇,原告並未在道路上蛇行。以上行為係出於不得已的情形下所為,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4年2月6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檢視採證資料,旨揭車輛確於該段蛇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白線行駛,本分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2款予以逕行掣單舉發,已符合法定程序。」並有檢舉光碟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道路上蛇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檢舉光碟、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係為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此外,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者,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駕駛人處以18,000元之罰鍰;如為汽車駕駛人在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則處900元罰鍰;如為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則處600元罰鍰。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車輛於變換
車道超車時,未使用方向燈,且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原告行駛時車輛有左右擺動,尚未達蛇行之程度。」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ZF-916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蛇行之駕駛行為。被告以原告在道路蛇行,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顯有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承,且與本院勘驗檢舉光碟內容相符,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雖原告辯稱其係因有不明車輛在高速公路逼車,於下交流道後仍尾隨在後,原告係出於不得已的情形下所為之行為云云。惟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明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然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經查,本件原告於變換車道及跨越雙白線時,客觀上並無遭遇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原告僅因不明車輛尾隨在後,心生畏懼,而主觀上臆測可能發生危險,此種純粹主觀上臆測之危險,尚與緊急危難情狀有間。且縱然原告之臆測屬實,然原告亦非不能採取其他手段(諸如報警處理)以規避危險,尚無以上開違規行為為採取之唯一必要手段。是以,原告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交通違規行為之違法,原告前詞所辯,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在道路蛇行,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顯有違誤,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比例負擔23元【計算式:300元×19,500分之1,500=23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
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