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出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原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為原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原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係原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為實際經營管理者,茲因股東丁○○、 賴加保 、丙○○、甲○○、 謝金光 、 林孫秀蘭 、 廖文鉦 、 劉寶玉 、 黃雅倫 、 黃雅如 等同意原告就被告尚欠應繳股金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應認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公司執照、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確有不能行使對於於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