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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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另第七行「參茸酒」應更正為「蔘茸酒」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而由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而由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仍未記取教訓而再次犯案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