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2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李孟軒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3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戴于超 邀同相對人李孟軒為保證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石螺││513│建│11.82│277分之1││├─┼───┼────┼────┼────┼────────┼─┼──────┼────┼──┤│2│高雄│岡山│石螺││545│建│302.86│12分之1││├─┼───┼────┼────┼────┼────────┼─┼──────┼────┼──┤│3│高雄│岡山│石螺││546│建│132.77│全部││├─┼───┼────┼────┼────┼────────┼─┼──────┼────┼──┤│4│高雄│岡山│石螺││636│建│6.75│46分之1││├─┼───┼────┼────┼────┼────────┼─┼──────┼────┼──┤│5│高雄│岡山│石螺││842│田│243.81│277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74│高雄市○○區○○段546│鋼筋混凝土造│1層:68.19│陽台:│全部││││││3層樓房│2層:62.43│19.23│││││├───────────────┤│3層:41.75│││││││高雄市○○區○○○○街○○巷○號││合計:172.37││││├─┼──┼───────────────┼──────┼───────┼─────┼──┼─┤│2│408│高雄市○○區○○段842│鋼筋混凝土造│1層:101.05│陽台:│277││││├───────────────┤1層樓房│合計:101.05│3.59│分之│││││高雄市○○區○○○街○號││││1││└─┴──┴───────────────┴──────┴───────┴─────┴──┴─┤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