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58號聲請人 李士林 相對人 李稀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簽發3張借據,共欠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89年3月1日、89年9月1日、91年1月19日償還,並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其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0日至94年11月19日,清償期91年1月19日,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主張現存債權額800萬元不存在並陳述相對人從未收到聲請人所答應交付的抵押款800萬元,聲請人所聲稱的3張借據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並未簽發過任何借據給聲請人。經本院轉知聲請人,聲請人陳稱積欠款項由來為被繼承人 李其復 、 張耐霜 ,於繼承開始時,由聲請人代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當時之後之所有地價稅、房屋稅及部分金錢上往來,是相對人始簽立借據3紙,並提出財政部北市國稅局函、遺產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及兩造間之本票裁定(即本院98年度票字第81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查聲請人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抵押權清償日期登記為91年1月19日亦已屆期,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三玉│五│559│建│65│1/5││├─┼───┼────┼────┼────┼────────┼─┼──────┼────┼──┤│2│臺北市│士林區│三玉│五│560│建│12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