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傑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第1318號、105年度偵字第7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譚傑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所載「淨重共計0.
05公克」應補充為「毛重共計0.34公克、淨重共計0.05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傑升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譚傑升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以販賣咖哩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計2.39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5年5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105年5月6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香車汽車旅館228室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3公克、淨重共計0.05公克),均為被告友人 孫宇彤 所有,且從其身上搜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105年5月7日呈報單可憑,既與被告無關,自不得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