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章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侯傑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李建章犯公共危險罪,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經判刑之紀錄,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8月16日),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中,被告於前開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後,待執行之通緝期間,105年4月2日再犯本案,且本次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顯無悔改之意,且置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不顧,又其在偵查及審查庭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原審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檢視原審判決意旨,原審於理由欄內業已將上訴人前開所指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再犯公共危險罪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僅在審理中承認犯行、酒測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等情事一併列入考量斟酌,始就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認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難認原判決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雖係累犯,惟於本案並未肇事,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原審復已量處較前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更重之有期徒刑6月,對照本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濫用裁量之虞。綜上,原審量刑時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蘇琬能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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