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唐寧街10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區○○路2段26號2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唐寧街10號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依
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竟積欠自民國96年11月份至97年
2月份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8,248元尚未繳納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住戶規約、會議紀錄及公告、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8,248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補繳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