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黃玫翎 再審相對人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3日109年度小上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相對人前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賠償損害,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8年度湖小字第1958號判決後,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依其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提「重審(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千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