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23號聲請人 李崇榮 相對人 潘宇信 即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宇信即潘俊宏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8年
9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敘明具體提示日期,經本院命其補正釋明其提示日期後,聲請人於108年9月10日具狀表示本件本票提示日期為108年9月10日。然聲請人於108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繳交本票正本到院(見聲請狀收狀章),顯見聲請人自不可能於其所指稱108年9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票據,則難認聲請人就本件本票已為付款之提示,本件本票既未提示,自尚未到期,故聲請人以本件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