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淑芬
莊錦珠杜秀蘭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6號、第5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巴淑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莊錦珠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杜秀蘭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6號、第54號被告巴淑芬、莊錦珠、杜秀蘭等妨害投票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士林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第5327號、第5348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巴淑芬、莊錦珠、杜秀蘭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6號、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民國100年2月10日至10
1年2月9日,業已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扣案之現金2000元、4000元、6000元,分別為被告巴淑芬、莊錦珠、杜秀蘭所有,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巴淑芬、莊錦珠、杜秀蘭供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第268頁、第294頁至第295頁、第298頁至第300頁、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21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要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達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