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抗告人 胡恆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六項及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第一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七年七月、七年七月、一年、一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觸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宣告之刑又非輕微,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事實。抗告人雖謂:已有證人及共同被告證明伊未販賣毒品,即應推定伊無罪,且伊所犯另案已服刑逾三年,應無逃亡之虞,伊又罹患肝功能異常之疾病,亟需交保就醫,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經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查,據該所以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稱「被告(抗告人)罹患肝炎,依肝功能檢查數據顯示,並非嚴重程度,本所已給予藥物治療」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猶欠缺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爰衡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抗告人之前開販賣毒品行為,已增加毒品流通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於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猶執陳詞,並泛稱:抗告人原即設籍及居住在臺中市,有固定住所,且尚有雙親待其照顧,家庭經濟又甚不佳,無資力及逃亡之途徑,如能命具保並輔以限制出境等手段,應可達到防範逃亡之羈押目的,況抗告人因另案甫獲准假釋,旋遭羈押,而本案復有部分共同被告,業經諭知交保候傳,原審法院竟對抗告人作不同之處置,顯然不公云云。然本案各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異,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各自不同,尚難以部分共同被告獲准交保,即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依據,且由上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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