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使 江慶璟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江慶璟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104年度速偵字第640號偵卷第24頁)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0號被告顏世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明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其堂哥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不慎撞擊江慶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對顏世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世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慶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