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並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惟其供給賭博場所之規模及犯罪所得非鉅,且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2副及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4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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