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如下。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供分裝前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著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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