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莊峻宇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外詐財,影響社會治安,紊亂經濟秩序,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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