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玉小字第11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燁真
書記官 唐千惠
通 譯 彭美惠
進行事件點呼後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肆
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