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0日下午5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各筆如附表
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是被告丙○○借予
被告甲○○使用,被告丙○○與原告不認識且無任何債務糾
葛云云。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
為被告丙○○所簽發,被告甲○○背書向原告週轉金錢而由
原告持有,則被告丙○○與原告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
,被告丙○○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其抗辯不負票款責任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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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8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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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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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03月31日│280,000元│96年03月31日│OAA0000000│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起至清償日止││天祥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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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04月20日│250,000元│96年04月20日│OAA0000000│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起至清償日止││天祥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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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6年04月30日│323,000元│96年04月30日│OAA0000000│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起至清償日止││天祥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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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6年05月31日│132,500元│96年05月31日│QJ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鳳松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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