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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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雲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葉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其就處理糾紛或人際關係時,本應保持理性溝通,卻以本案暴力行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遭毀損物品受損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告葉美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葉美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9日至23日期間某日16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將 薛仁雄 所有之手機(IPhone7、黑色)用力摔在地上致令不堪使用後,再將該手機丟棄在花蓮縣秀林鄉大清水斷崖風景區回收桶內。案經薛仁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仁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葉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檢察官黃蘭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