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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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沈美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建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建國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0年4月6日登記在案。且相對人於110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約定110年7月8日償還,並簽發到期日為110年7月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2,100,000元本票一紙。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范嘉紋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縣鄉段地號平方公尺1連江北竿芹壁0000-0000(空白)40.282分之12連江北竿坂里0000-0000(空白)132.281分之13連江北竿坂里0000-0000(空白)12.381分之1備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長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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