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高玉潔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債務人自民國97年9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應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查詢費新臺幣100元,並提出繳款證明影本,供本院函查債務人集保戶往來證券明細及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相關資料。
4、債務人自97年9月起迄今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6、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7、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領取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
8、提出家族系統表,債務人所有扶養義務人(即所有子女)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9、說明債務人積欠7家金融機構,高達111萬0055元之信用債務。債務人應具體說明其積欠上開債務本金之確實原因,並不得以「貸款,卡債利息過高,以卡養卡,維持基本生活」等空泛理由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