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丙○○即丁○○之.
甲○○即丁○○之.乙○○即丁○○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丁○○之遺產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之遺產破產。
選任 張佳瑜 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星期四)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其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亦得宣告破產。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破產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93年8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計有4名子女為其繼承人。其中 陳秋玉 已依法拋棄繼承,而聲請人丙○○、甲○○、乙○○等3人則為限定繼承之聲請。另據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遺產狀況說明書所示,丁○○之遺產約為新臺幣(下同)1,075,533,271元,包括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353,125,539元土地、銀行存款68,308元、借款債權348,361,439元、因法院拍賣擔保物所生之代償數額77,474,527元、因協議出售擔保物所生之代償數額283,801,213元、投資股份4,507,244元、土地徵收補償費8,147,287元及綜所退稅款47,714元。而丁○○所負之債務則高達1,251,798,449元,且有多數債權人,足證丁○○之遺產額已不敷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4位繼承人中又有3人為限定繼承,剩餘繼承人亦拋棄繼承,顯已符合前揭破產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觀察,丁○○之全體繼承人均已限定或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第715號),而丁○○之遺產顯然不能清償其債務(詳如附表),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丁○○之遺產破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已知之債權人,應依主文所示申報債權之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如不依限申報者,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特予載明。另依同法第64條之規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