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謝源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224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並未列明其起訴之聲明為何?原告應依其所提出前開裁決書1紙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補正表明究係對前開裁決處分全部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如對全部種類行政罰均不服,則聲明當為:原處分撤銷),抑或一部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之該部分(如遭裁處之行政罰有數種類時,其僅對某種類行政罰〈如僅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不服,其餘行政罰無聲明不服,則聲明當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又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亦未列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為何?是原告亦當依其所不服前開裁決處分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復應於起訴狀內補正表明本件被告機關及住址暨其代表人各為何(即處罰機關係以裁決書上方所列機關為被告機關,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故應表明被告機關名稱為何,設在何址,以及代表人即所長姓名為何),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翁仕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