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于凱
蔡易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POLO肩背袋壹個,准予發還予被告廖于凱。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被告蔡易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人廖于凱及蔡易順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扣押之POLO肩背包1個為聲請人廖于凱所有,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聲請人蔡易順所有,然起訴書即已載明就該等物品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該扣押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時50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蔡易順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廖于凱所有之POLO肩背包1個及蔡易順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未將扣案之上開物品列為證據,亦未聲請沒收,有本件起訴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等犯行有關,是該等物品已無因得為證據或將予沒收而必須加以留存之必要。因此,聲請人分別以所有人身份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