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因重複引用致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字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將強制採集尿液,是被告應係自知無所隱遁,故先自白其有施用毒品,實乃迫於情勢,難認係主動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多次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於警詢時供述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心情不好,犯後業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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