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珮莉
廖鳳春黃明輝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 律師
董晉良 律師 李偉誌 律師被告歐 陳月娥
李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 歐陳月娥 、李素梅部分均撤銷。
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歐陳月娥、李素梅共同犯強制罪,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歐陳月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素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票人為 鄭桃 、面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玖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票號CH○○二九六四號、CH○○二九五九號之本票貳紙及鄭桃身分證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徐珮莉之母 葉景妹 、嫂嫂廖鳳春、 歐秋榮 (已判決確定)之母歐陳月娥等人與鄭桃存有債務糾紛,徐珮莉於民國100年3月6日15時10分許,在其工作之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酒吧(下稱上開酒吧)外,偶遇鄭桃及其夫 蔡火焜 ,為催討債務,竟與某同事綽號「 如如 」之成年女子(下稱「如如」),以許久不見為由,先邀請鄭桃、蔡火焜進入上開酒吧之幹部休息室內,徐珮莉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與其胞弟黃明輝(為徐珮莉同父異母弟弟)及與鄭桃有債務糾紛之大嫂廖鳳春等人前來,廖鳳春復將找到鄭桃夫妻之事告知李素梅(為歐陳月娥之三媳婦),李素梅再將此事告知與鄭桃有債務糾紛之歐陳月娥,隨後廖鳳春騎乘機車搭載李素梅前往上開酒吧,黃明輝亦自行前往上開酒吧,歐秋榮則騎乘機車搭載其母歐陳月娥前往上開酒吧。之後在上開酒吧幹部休息室內,因鄭桃否認有積欠廖鳳春、歐陳月娥等人債務,復因廖鳳春、歐陳月娥2人未能持有對鄭桃之債權憑證,其6人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徐珮莉一手持坐墊摀住鄭桃臉部,一手徒手毆打鄭桃頭部(此部分無證據認定已成傷),逼迫鄭桃承認有積欠債務,鄭桃見人多且為避免遭毆打,即承認有積欠債務,再由徐珮莉拿走鄭桃持用之行動電話,不讓鄭桃自由對外聯絡,復喝令鄭桃交出身分證供其影印及簽發本票,並以不簽本票就要剁腳等語恫嚇鄭桃,鄭桃因此心生畏懼,害怕再遭毆打或被剁腳而不得不從,遂由徐珮莉先在其提供之票號CH002964號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即「簽帳日期」)及到期日均為「100年3月6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鄭桃之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電話等資料後,交由鄭桃簽名及捺指印,歐秋榮亦先在徐珮莉提供之票號CH002959號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即「簽帳日期」)及到期日均為「100年3月6日」、發票金額為「9萬元」及鄭桃之身分證字號、住家地址、電話等資料後,再交由鄭桃簽名及捺指印,上開28萬元本票及鄭桃身分證影本各1紙、9萬元本票1紙嗣由廖鳳春、歐陳月娥分別收執。鄭桃簽發上開本票後,歐秋榮先行離開,徐珮莉即將鄭桃之行動電話交還,要求鄭桃撥打電話通知家人須攜帶現金或支票前來清償,以徹底解決此債務糾紛,鄭桃隨後以電話與其女楊 蔡淑芬 聯繫,要求 楊蔡淑芬 拿現金或開支票給廖鳳春、歐陳月娥等人,其後徐珮莉暫時離開上開酒吧處理私事,廖鳳春、黃明輝則留在酒吧幹部休息室內繼續等待鄭桃之家人攜帶現金或支票前來,楊蔡淑芬因當時身在南部,即以電話告知其兄 蔡志仁 此事,並搭乘高鐵趕回北部與蔡志仁會合處理。於同日18、19時許,因上開酒吧客人愈來愈多,不便繼續使用該酒吧空間,廖鳳春遂提議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大有街6號)繼續等候,並由黃明輝、鄭桃分別以電話通知徐珮莉、蔡志仁更換等候地點之事,隨後由黃明輝、歐陳月娥與鄭桃、蔡火焜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大有街6號,另廖鳳春騎乘機車搭載李素梅前往大有街6號,歐陳月娥、李素梅亦留在該處等候,黃明輝則暫時離開處理私事;於同日21、22時許,廖鳳春因認楊蔡淑芬快要到達,即撥打電話通知徐珮莉,徐珮莉遂與黃明輝一同前往大有街6號,等候楊蔡淑芬前來交付現金或支票。嗣因楊蔡淑芬、蔡志仁報警處理,且楊蔡淑芬另委請其乾兒子江 宏恩 前往大有街6號尋找鄭桃、蔡火焜, 江宏恩 於同日將近23時許到達大有街6號,與徐珮莉、黃明輝發生爭執,警方於同日23時10分許亦到達大有街6號,並扣得廖鳳春持有之上開面額28萬元本票、鄭桃身分證影本各1紙、歐陳月娥持有之上開面額9萬元本票1紙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鄭桃、蔡火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歐陳月娥、李素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第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歐陳月娥、李素梅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徐珮莉辯稱:當天伊在上開酒吧旁邊遇到鄭桃夫妻,邀請他們到酒吧裡面談談欠債的問題,鄭桃夫妻是自願進入酒吧並留在辦公室裡面,伊打電話叫廖鳳春來,廖鳳春帶李素梅來,本來鄭桃否認欠錢,廖鳳春回去拿以前的會單和記帳本過來,鄭桃才承認,鄭桃是自願簽本票,是她說她不識字請伊幫她寫,寫完她再簽名,鄭桃打電話給她女兒,叫她女兒送錢過來,就叫大家在那邊等,後來伊自己1人離開去拜拜,晚上6、7點客人愈來愈多,黃明輝打電話跟伊說廖鳳春建議去大有街6號等,這樣比較不會影響酒吧的營業,然後黃明輝就和鄭桃夫妻、歐陳月娥坐計程車到大有街6號廖鳳春的家,伊就和黃明輝一起去拜拜,拜拜完回到頂崁街住處和父母吃飯,大概晚上9點多,廖鳳春打電話給伊說鄭桃的女兒快要到了,伊就和黃明輝一起走路去廖鳳春家,在廖鳳春打電話給伊之前,伊一直都沒有在大有街6號,廖鳳春打電話給伊,伊才過去大有街6號,到的時候有看到蔡火焜站在廖鳳春家門外抽菸,後來有幾個很兇的人進來罵人,又過了十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鄭桃夫妻進入酒吧後,伊沒有打鄭桃,也沒有把辦公室的門鎖起來,門一直開著,伊沒有拿走鄭桃的行動電話和身分證,也沒有恐嚇她或翻桌、罵她、丟杯子,沒有對鄭桃、蔡火焜妨害自由云云;被告廖鳳春辯稱:是徐珮莉見到鄭桃夫妻所以通知伊過去上開酒吧,在上開酒吧及大有街6號都沒有不讓鄭桃夫妻離開,伊只是去現場向對方問所欠的金額要如何償還而已,鄭桃簽本票時伊正好去上廁所,不清楚她簽本票的情形,伊回來之後就看到她簽好本票了,伊不知道鄭桃為何不離開現場,她就一直說她女兒要拿錢來,是她自己主動叫她女兒拿錢過來,後來晚上6、7點,大家肚子餓了,且酒吧那邊人很多,伊就說那回伊家,鄭桃他們去伊家也都是自由進出,伊家的門沒有鎖,而且蔡火焜很自由的進出抽菸、看手機,大家也是邊泡茶邊看電視邊聊天等他女兒過來;伊沒有不給他們走,是他們自己不走的,伊還拜託李素梅去買便當,有買鄭桃、蔡火焜的便當放在桌上,沒有吃便當是他們的事,吃一吃大家就在那邊泡茶、聊天、看電視,這中間蔡火焜想抽菸就出去抽菸,想進來坐就進來坐,沒有對鄭桃、蔡火焜妨害自由云云;被告黃明輝辯稱:100年3月5日徐珮莉跟伊說要去土地公廟拜拜,100年3月6日下午3、4點,徐珮莉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叫伊去上開酒吧等她,上開酒吧是開放式的,伊到酒吧時,看到辦公室門是打開的,走進辦公室就看到鄭桃夫妻、徐珮莉及1個徐珮莉的女同事坐在一起,他們說要商討欠伊爸媽的錢,後來廖鳳春、李素梅、歐秋榮、歐陳月娥都來了,鄭桃他們說要還伊家的錢,當天沒有人毆打、恐嚇鄭桃及蔡火焜,伊知道鄭桃有簽2張本票,但簽立的情形伊沒有看見,他們討論債務時伊不在裡面,那時候歐陳月娥已經回去確認金額,他們已經協商債權債務好,伊才到達現場,伊也沒有和鄭桃的女兒講電話,後來待到6、7點,廖鳳春建議回她的住處去,伊就打電話給徐珮莉說伊和其他人要回去了,廖鳳春騎機車載李素梅,伊和歐陳月娥與鄭桃夫妻一起搭計程車,這時候歐秋榮已經走了,回到大有街6號,下車付完錢以後伊就和徐珮莉去拜拜,拜拜完回頂崁街家裡吃飯,伊沒有進去大有街6號廖鳳春家就離開了,伊離開後去土地公廟,也有證人 簡惠民 為證,大約到9、10點左右,廖鳳春打電話給徐珮莉說鄭桃的女兒要帶錢來還,徐珮莉問伊要不要跟她一起去廖鳳春家,伊說好,到廖鳳春家門口就看到蔡火焜在門口外抽菸,伊和徐珮莉就進去廖鳳春家看電視,沒多久有好幾個男的先到,之後警察就到了,伊根本沒有和他們通過電話,他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伊,那天現場狀況很平和,所以伊才沒有去處理,伊沒有罪等語。被告李素梅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他們夫妻,伊要載伊婆婆歐陳月娥回家,伊是在那邊等,伊到上開酒吧也是在外面站而已,因為伊婆婆80幾歲了,她自己不會回家;伊去了大有街6號廖鳳春她家,徐珮莉、黃明輝他們姊弟兩個沒有進去,只有伊和廖鳳春進去,廖鳳春叫伊去買飯,廖鳳春跟伊婆婆進去裡面等,伊去買飯回來給他們吃,伊進去時,門都開開的伊跟伊婆婆坐在屋子裡面,告訴人兩個人還坐在外面走來走去的,要怎麼限制告訴人自由等語。被告歐陳月娥辯稱:伊借9萬元給鄭桃,鄭桃十來年都不還伊,伊也沒有要求任何利息,怎麼會判伊有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鄭桃簽發上開本票及告訴人鄭桃、蔡火焜在上開酒吧、大有街6號等候楊蔡淑芬等人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桃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歐陳月娥
、廖鳳春、徐珮莉,這3人都是以前的鄰居,伊不認識黃明輝、李素梅、歐秋榮,這3人都是案發當天才第一次看到,案發當天差不多下午3點10分左右,伊和蔡火焜在上開酒吧附近走路要去搭公車時,遇到徐珮莉和1個女生,徐珮莉攔住伊和蔡火焜,之後伊認出徐珮莉是「 阿景 」的女兒,徐珮莉叫伊進去大樓坐一下,伊就跟蔡火焜說進去看看,腳踩進去以後,徐珮莉和另1個女生就有人把伊跟蔡火焜都推進去,徐珮莉就叫另1個女生帶伊和蔡火焜進去後面那間小間的房間,房間裡有伊、蔡火焜、徐珮莉和該名女生共4人,然後徐珮莉就開始罵髒話,她跟該名女生一直在罵,徐珮莉罵一罵就說伊欠她嫂嫂廖鳳春的錢、倒廖鳳春的會,伊否認,徐珮莉罵完後就打電話給廖鳳春說抓到伊跟伊老公,叫廖鳳春過來,後來廖鳳春就跟李素梅一起來,廖鳳春來了以後說伊沒有標會及跟會,但說伊有拿1張伊弟弟開的20萬元的票跟廖鳳春換錢,伊說沒有,廖鳳春就說要回去拿票給伊看,結果廖鳳春回來後也沒有拿到票,廖鳳春還說票一定是不見了,後來徐珮莉就一直罵,伊跟蔡火焜坐在一起,坐久了腳都麻了,也不能動,腳如果動一下,另1個女生就拿茶杯砸桌子,讓伊和蔡火焜嚇一大跳,反正那個女生就會不時丟杯子,李素梅有說伊欠她婆婆5萬,伊就在想她婆婆是誰,伊又沒有欠她們錢,也不認識她們,過了半小時,徐珮莉就打電話叫黃明輝來,徐珮莉說黃明輝是她弟弟,黃明輝來的時候就說如果有欠錢就要還,伊回他說就算是欠錢要還錢,也要拿票來證明伊真的有欠錢,後來歐陳月娥的兒子歐秋榮載歐陳月娥來,歐陳月娥就說「欠人錢是不是就要還」,過一下子徐珮莉走到伊身邊說「你要不要還錢」,伊就說「我又沒有欠錢,是要還什麼」,當時徐珮莉站著,伊坐在沙發上,徐珮莉就拿椅墊摀住伊的臉,又往伊的頭頂上捶,伊老公在旁邊不敢動,因為怕動了又會被打,徐珮莉打伊時,另1名女子、廖鳳春、歐陳月娥、李素梅、歐秋榮、黃明輝等人都在,打一打之後徐珮莉問伊有沒有欠錢,她的意思就是說打了就會有欠了,歐秋榮在伊被打後還說「你剛才就說有欠不就好了,就是這樣才會被打」,之後徐珮莉就要伊簽本票,並叫伊拿身分證出來給她,伊看情形這樣,就從口袋裡拿出手機出來打時,徐珮莉就把伊手機拿過去,把卡片拿起來不讓伊打,然後徐珮莉就叫另外那個女生拿伊的身分證去影印,那個女生也準備了本票,因為伊不會寫,徐珮莉就自己拿去寫,有2張本票,1張伊有看到是徐珮莉寫的,1張伊有聽到徐珮莉叫歐秋榮寫,寫好了叫伊簽名,徐珮莉說伊如果不簽名她就要拿刀來剁伊的腳,那時候想說如果不簽名還要被她剁腳,這條命不就要死在這裡了,就只好認了,簽好本票之後徐珮莉就說「電話可以給你打出去,但我叫你講什麼你才能講,不能講其他的,看你要打給誰,那個人可以拿錢來交換你們出去」,伊就跟她說「現在已經晚了,都5、6點了是要去哪裡拿那麼多的現金,不然開支票來換人可不可以」,電話好像是用伊的手機打的,把卡裝進去、打通以後徐珮莉才把手機拿來給伊聽,伊要女兒楊蔡淑芬拿1張票、印章蓋好,來這裡開票給對方,伊跟蔡淑芬說「你來了就知道」,蔡淑芬問伊到底是什麼事情、要拿票幹嘛,伊就說「就欠人錢啊」,蔡淑芬說「那你就先回家,等我晚點回去後看欠誰再給他們錢,你就是要這些錢嗎」,伊就吱吱唔唔地講不出口,所以沒有談好,蔡淑芬之後有打電話給伊大兒子(指蔡志仁),蔡志仁有打電話給伊,那時候對方有讓伊通電話,但不讓伊打電話出去,人家打來的伊可以接,因為對方在等他們拿錢來帶伊和蔡火焜,蔡志仁跟伊說「媽,為什麼他們會說你欠他們錢」,伊說「他們就這麼說呀」,伊也不敢跟蔡志仁說什麼,在上開酒吧黃明輝、徐珮莉都有說要拿錢來伊和蔡火焜才能離開,伊和蔡火焜是縮在椅子上坐著,腳都不能動,腳如果稍微動一下,像伊老公腳麻想站起來動一下,另1個女生就把泡茶的整盤茶具組往伊老公身上翻,對方有的人坐著,有的人站著,有得坐的人就坐著,沒得坐的人就站著,之後改去大有街6號廖鳳春家,對方要伊用伊的電話打給女兒說現在要改去大有街6號,伊和蔡火焜、歐陳月娥、黃明輝一起坐計程車過去,警察有問伊出來外面為什麼不逃走,伊已經坐到腳都不能走了,伊也想說伊和蔡火焜都老了,如果現在跑走又被抓回來,搞不好生命就結束了,那個時候就是怕這樣,警察也有問伊為什麼不要叫計程車司機載去警察局,因為計程車是對方叫的,伊怕司機會是他們的人,到了大有街6號,伊去上過廁所後就安靜地坐著,伊沒辦法逃跑,因為人都坐在一起,伊也爬不起來,腳都麻了,膝蓋也軟了,在大有街6號時,徐珮莉、廖鳳春、歐陳月娥、李素梅、黃明輝有在場,歐秋榮好像不在,後來等了很久,伊女兒說住址很難找,伊跟對方說這麼暗怎麼找得到,不然讓伊和蔡火焜其中1個去站在外面讓伊兒子認,蔡火焜就去站在門外面要讓小孩認,之後江宏恩說警察馬上要來了,伊不知道他們在外面已經有聯絡警察了,江宏恩出去以後,警察就進來,要他們把票拿出來,廖鳳春、歐陳月娥各拿了1張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蔡火焜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徐珮莉、廖鳳春、歐陳月娥,大家以前是鄰居,伊不認識黃明輝、李素梅、歐秋榮,100年3月6日下午3點多,伊和鄭桃從新竹坐客運回到臺北市○○○路下車,之後到1家加油站上洗手間,從洗手間出來以後就碰到徐珮莉,徐珮莉叫伊和鄭桃2個不能跑、等一下,後來徐珮莉表明她是某某人的女兒,伊才想起來,她的爸媽伊認識,但徐珮莉長大了伊認不出來,當時除了徐珮莉以外還有1個伊不認識的女生,她們有開轎車,後來去停車,並叫伊和鄭桃到騎樓旁邊的1棟大樓,她們嘴巴上有講請伊和鄭桃先到裡面去休息一下,但門一打開伊和鄭桃就被推進去裡面,裡面很大,然後她們又再推了1次,把伊和鄭桃推到小房間裡面去,伊不是願意進去的,是被她們推進去的,徐珮莉說鄭桃有欠她嫂嫂會錢,鄭桃說沒有,她們一直在那爭論,徐珮莉有打電話叫黃明輝和其他人過來,當時伊坐在沙發上,坐了很久當然就會移動一下,跟徐珮莉在一起的那個女生就很兇地說「你移動要幹什麼、在那邊耍來耍去幹什麼」,並把茶几上泡茶的茶盤往伊這邊掀起來,然後把還沒打破的茶杯再朝伊丟過來,打到伊的腳,伊嚇到發抖,伊年紀那麼大了,當然會怕,不知道過了多久,徐珮莉過來到鄭桃後面,拿了1個坐墊摀住鄭桃的臉,打鄭桃的頭頂,打了好幾下,伊說「你這樣子幹什麼」,徐珮莉就說「你給我安靜,不然連你也打」,爭論後徐珮莉有對鄭桃說「不然的話要砍你的腳」,鄭桃被打時,黃明輝、歐陳月娥、那個很兇的女生都在場,廖鳳春、李素梅、歐秋榮在不在場伊想不起來,徐珮莉叫那個女生去拿本票及拿鄭桃的身分證去影印,對方寫了2張本票給鄭桃簽名,然後對方把本票收去了,簽完本票之後對方把他們收走的鄭桃手機還給鄭桃,讓鄭桃聯絡女兒,但女兒不在臺北,她到南部去了,她接到電話就趕快回來,伊女兒有打電話給鄭桃,然後拿給黃明輝聽,黃明輝說「現在幾點鐘,來不及了,你趕快拿現金來換本票,才會放人,沒有拿到錢不放人」,之後伊說可不可以去廁所,黃明輝考慮了一下就叫1個男的跟著伊去廁所,伊去廁所時有經過舞池,從那邊經過才知道原來這裡是八大行業,上完廁所那個男的就趕快把伊帶回小房間裡面,伊上廁所途中沒有想到要逃走,因為鄭桃還在那裡,所以伊也沒有想到要逃走,伊也沒有想到要向舞廳裡的人求救,伊那時候只有想到伊女兒可以趕快來解決這個問題,伊沒有想到那麼多,他們有人在顧門,就是站在門口那邊,之後6、7點左右對方商量說不走不行了,後來就把伊和鄭桃帶到大有街6號,是黃明輝用計程車載伊和鄭桃去的,黃明輝坐前面,伊和鄭桃、歐陳月娥坐後面,計程車是對方叫的,伊沒有向計程車司機求救,因為求救又會被打,伊不是自願去大有街6號,是沒辦法拒絕,就是得進去,在大有街6號有廖鳳春、徐珮莉、廖鳳春的先生、歐陳月娥等人,伊和鄭桃進去後2個人就坐在沙發,對方有人坐在伊和鄭桃旁邊,就等孩子過來,但孩子也不知道路,後來伊去門口當目標,順便抽支菸,黃明輝則站在伊後面,出去沒多久伊女兒的乾兒子江宏恩就看到伊了,之後很快警察就跑進來了,警察進來時伊和鄭桃都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50頁)。依證人即告訴人鄭桃、蔡火焜所述其2人路過上開酒吧附近,被告徐珮莉要求其2人入內談論債務問題,鄭桃遭逼簽本票2紙之經過,之後改至大有街6號等候楊蔡淑芬等人到來,以解決債務,並未趁隙報警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認告訴人鄭桃確曾積欠廖鳳春、歐陳月娥債務尚未清償,但廖鳳春、歐陳月娥並無鄭桃書立之字據,否則以被告徐珮莉與告訴人2人生活及年齡之差距,難認在生活上有何交集,而被告徐珮莉在路邊偶遇告訴人2人,即要求告訴人2人進入上開酒吧,被告徐珮莉復快速通知與鄭桃有債務糾紛之家人廖鳳春及友人李素梅轉知歐陳月娥,被告徐珮莉等人亟希解決上開債務糾紛,但因鄭桃一再否認積欠債務,被告徐珮莉即以強暴手段,其他被告以地利及人數眾多之優勢,強令鄭桃簽發本票,被告等人確有強制之犯行。
⒉又查,證人楊蔡淑芬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3月6日
當天鄭桃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準備錢去救他們,伊問鄭桃發生什麼事,鄭桃說「你就拿錢來就對了」,然後伊聽到旁邊有人在跟她講話,鄭桃就要伊帶錢去臺北市○○○路那邊,伊問她為什麼要給別人錢、發生什麼事了,鄭桃說「你不要問那麼多,就趕快拿錢來」,伊說「可以明天嗎?我現在人不在」,鄭桃說「不行,你要拿錢來,不然他們不會給我回去」,後來伊有跟1個男生講到電話,伊問他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你媽媽欠人錢,那個人委託我們處理,現在我們把人抓到這裡,看你要不要拿錢來把你爸媽的錢還掉」,伊跟他說那個金額伊沒辦法領錢拿現金去,他說「沒關係,看你是要拿錢還是拿支票都可以」,伊有跟他拜託說鄭桃已經有伊的資料了,可不可以讓鄭桃、蔡火焜先回去,因為伊人不在北部,明天再去處理可不可以,他們一定找得到伊,那個男生說「不可能,你如果沒有拿錢或支票來我們是不可能放他們回去的」,伊跟他說伊會趕回去,他要伊今天一定要過去,伊說「我會晚一點到,你可以等我嗎」,那個男生說太晚他也不要,就要伊盡量早一點,伊說伊真的沒辦法,伊人真的在南部,伊一直跟他拜託說可不可以明天,他說「不行,我一定要看到錢或支票送到才要放人」,後來晚一點的時候對方又聯絡說要換地方到三重,伊到臺北時因為伊跟伊哥哥蔡志仁說不知道大有街6號在哪裡,伊就先跑去大有派出所報案,請警察帶伊去找,伊也有請乾兒子江宏恩去那附近找,江宏恩一開始說他找不到,後來就找到了,伊就趕過去那邊跟江宏恩會合,到了以後伊跟警察一起進去,看到伊爸媽縮著坐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志仁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3月6日傍晚時伊想帶鄭桃、蔡火焜出去吃飯,一直打鄭桃電話都沒有人接,後來楊蔡淑芬打電話給伊說爸媽被人家押走,對方要求拿現金或支票去換,詳細金額伊忘記了,當時楊蔡淑芬在南部,所以伊等她從南部上來跟伊見面,因為只有楊蔡淑芬身上有支票,她經營公司有支票,伊手邊沒有那麼多錢,伊只是上班族,掛掉楊蔡淑芬的電話之後,伊再撥打鄭桃的電話,一開始是1個男的接電話,伊說伊要找蔡媽媽,那個男的才讓鄭桃接電話,在電話中鄭桃說她被人家強簽本票,伊跟楊蔡淑芬會合之前,對方有讓鄭桃打電話給伊說他們要把伊爸媽移到三重大有街6號,並告知三重大有街6號附近有個抽水站,後來伊跟楊蔡淑芬會合後商量決定要報警,楊蔡淑芬也有聯絡她乾兒子「宏恩」去找伊爸媽,伊就跟楊蔡淑芬去派出所報案,並跟著警察到大有街6號,進去後看到伊爸媽,他們看起來很驚恐,坐在那邊不敢動等語(見偵二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166-167頁);證人江宏恩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3月6日伊乾媽楊蔡淑芬突然打電話給伊,要伊先回她家一趟,她說鄭桃、蔡火焜下午出去時好像被人家帶走,現在好像被人家押住、關起來,伊到家時聯絡楊蔡淑芬他們,他們說他們在派出所,並說對方有打電話說在大有街那邊,要伊先過去那邊找看看有沒有看到告訴人,伊就跟1個男性朋友開車過去,到大有街的時候,一開始整條路都沒有看到任何人,伊就打電話給楊蔡淑芬說都沒有看到人,之後走到底要繞出來時,才看到有1個路口,伊車子的左邊有2個人站在馬路邊,其中1個是蔡火焜,另1個是黃明輝(手指在庭之被告黃明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本院卷第165頁)。又依上開證人楊蔡淑芬、蔡志仁及江宏恩之證詞可知,告訴人2人原本在上開酒吧等候家人拿現金或支票前來,復因時間較晚,再以電話連繫楊蔡淑芬、蔡志仁告知更改地點,期間因楊蔡淑芬、蔡志仁及江宏恩不知大有街6號之確切地點,被告黃明輝並告知該處附近有何建築物作路標,再由蔡火焜在門外等候,以供辨識,故本院認被告等人確有強制告訴人鄭桃、蔡火焜2人在大有街6號等候家人前來,以解決告訴人鄭桃與廖鳳春、歐陳月娥之債務糾紛之強制行為。
⒊至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歐陳月娥、李素梅雖均否
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桃於案發後始終未承認有積欠被告徐珮莉之母、被告廖鳳春、歐陳月娥等人債務(見偵一卷第62頁、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被告徐珮莉曾於偵訊時供稱:(以前)每次找到鄭桃他們,他們就搬走,應該是代表他們意思就是不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40-141頁);被告廖鳳春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85年間伊起合會時,鄭桃曾向伊周轉20萬元,她借走後有開票給伊,但那張票跳票,鄭桃說要拿那張票去銀行遞補,所以票被她拿走了,鄭桃以前還有跟伊公公的會,約有8萬元會款沒有繳,伊知道鄭桃向歐陳月娥借9萬元的事,因為歐陳月娥跟伊的會標到20萬元,鄭桃就立刻向歐陳月娥借走9萬元,伊好幾年前有找過鄭桃要錢2次,2次都有找到,蔡火焜說等退休後就還伊錢,但卻搬走沒有還伊錢,欠伊10幾年等語(見偵一卷第72-74頁、偵二卷第142頁),顯見告訴人鄭桃對是否欠款仍有爭執,亦無還款意願,衡情其不會在毫無外在壓力之情況下自願按照廖鳳春、歐陳月娥主張之欠款金額簽發本票並同意等待家人攜帶現金或支票前來付款後再離開,而楊蔡淑芬於接獲告訴人鄭桃電話時人在高雄,不便到場付款,若非得知不付款其父母仍在等待,自無需匆忙趕回北部處理;況由被告徐珮莉、廖鳳春前開所述可知,其等以前向告訴人鄭桃索討債務時,曾2度遭告訴人鄭桃以搬家、避不見面之方式逃避,本件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在偶然狀況下找到告訴人鄭桃後,為圖徹底解決債務糾紛、害怕告訴人鄭桃及蔡火焜離開後再次避不見面,確有迫使其家人出面清償債務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鄭桃、蔡火焜所述遭逼簽本票及等候家人前來還款之情節,與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歐陳月娥、李素梅所辯相較之下,以證人鄭桃、蔡火焜所述較為可信,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歐陳月娥、李素梅所辯均不足採。
⒋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鄭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見偵一卷第37頁、第67頁)附卷可參。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徐珮莉要求告訴人鄭桃、蔡火焜進入上開酒吧幹部休息室後不讓告訴人2人自由離去,復與歐秋榮、歐陳月娥、李素梅等人逼迫鄭桃簽發本票並通知家人攜帶現金或支票前來清償債務,被告黃明輝亦於電話中明確向證人楊蔡淑芬表示如果沒有拿錢或支票來,不會讓鄭桃及蔡火焜回去等語,被告廖鳳春則提議並提供自己住處(大有街6號)以等候告訴人家人前來,且在知悉證人楊蔡淑芬快要到達時,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徐珮莉,讓被告徐珮莉、黃明輝前來,被告李素梅則在抵大有街6號,等候告訴人家人前來之際,購買便當以供食用,而被告徐珮莉、黃明輝雖曾因處理私事而暫時離開上開酒吧或大有街6號,且證人簡惠民固亦證述100年3月6日晚間被告徐珮莉和黃明輝有至三重同仁宮參拜(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其2人於得知楊蔡淑芬快要到達後,即一同前往大有街6號,以便與被告廖鳳春、歐陳月娥一起處理證人楊蔡淑芬攜帶現金或支票前來清償債務之事,顯見被告徐珮莉、黃明輝、廖鳳春、歐陳月娥、李素梅5人間有逼迫告訴人鄭桃簽發前開本票2紙、交出身分證以供影印,並強令以現金或支票清償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自為上開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歐陳月娥、李素梅上開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歐陳月娥、李素梅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被告等人間有逼迫告訴人鄭桃簽發前開本票2紙、交出身分證以供影印,並要求告訴人鄭桃、蔡火焜在大有街6號等候,以現金或支票清償等強制犯行,並無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舉動(詳後述),尚難認定其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重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強制罪之高度行為,本院雖未告知變更法條,惟尚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並予 陳明
㈡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歐陳月娥、李素梅與歐秋榮
及案外人「如如」間,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鄭桃、蔡火焜2人為強制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歐陳月娥行為時,已滿80歲,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所為,尚難認定其已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認被告3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歐陳月娥、李素梅與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強制罪共同正犯,原審未能詳查,就被告歐陳月娥、李素梅部分,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被告徐珮莉、廖鳳春、歐陳月娥上訴意旨略以:①「臺北市○○區○○○路○○○號」並非一般「小酒吧」,而係頗具規模之首都酒店,員工、客人甚多,原判決第12頁所載「路邊加油站」有錄影,員工、客人亦甚多,被告徐珮莉斷無可能在此公眾場所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原審援引鄭桃及蔡火焜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而此等證據顯示根本無所謂徐珮莉將告訴人推入小房間之事,且該酒店房間門鎖係喇叭鎖,在房間內之人才有辦法上鎖,原審採信告訴人所言逕認被告徐珮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顯與事實不符;②告訴人等在首都酒店與被告等人商議還款之時間甚長,鄭桃也告知與其通話之女兒等人其在首都酒店,若有妨害自由之事,其女兒何不及早報警救出其父母?又告訴人等均持有行動電話,被告徐珮莉何以不一併取走蔡火焜之手機?客觀事實顯示鄭桃之行動電話亦有十數次發、受話紀錄,且通話時間短則
2、30秒,長則262秒,故原判決認定徐珮莉拿走鄭桃持用之行動電話,不讓鄭桃自由對外聯絡,更悖於常理而與事實不符;③鄭桃至醫院驗傷結果並無何受傷情形,原判決認被告徐珮莉在黃明輝等人到達前及到達後均有拿座墊蓋住鄭桃毆打其頭部,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人從首都酒店前往三重大有街6號廖鳳春住處,並非被剝奪行動自由而前往;況被告等人若對蔡火焜限制自由,焉有可能讓其在馬路上抽煙?由此可知所謂蔡火焜及鄭桃被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與事實不符;④關於鄭桃簽本票時有誰在場、被告徐珮莉如何遇見告訴人夫婦等節,蔡火焜在原審之證述與鄭桃之證述歧異,如何能期待渠等對於更加複雜之事實經過沒有遺漏、或事後交叉污染記憶、加油添醋被告之行為;⑤被告黃明輝係當街招攬計程車,於事發當日與告訴人及被告歐陳月娥共同搭乘計程車,係順路返回三重,在到達三重後,旋即與被告徐珮莉至土地公廟拜拜,根本沒有到三重大有街6號,何來蔡淑芬證稱之被告黃明輝於該處有與其通電話,並表示要看到支票或現金才會放人乙事;至於後來徐珮莉與黃明輝一同前往大有街6號,僅係關心後續發展,而非持續控制告訴人;⑥鄭桃於100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即承認與被告 徐佩莉 之母有金錢糾紛;證人 李毓仁 曾於原審證稱「其看見徐佩莉跟告訴人等一起走,故以為告訴人是她長輩」、「他們進去房間後門開著」、「這兩三個鐘頭其沒有進去那個房間,但是因為距離很近,門有沒有關,所以就會看一下」等語;證人 王亮貴 於偵查中證稱「在100年3月6日晚上11時10分其有○○○區○○街○號,進去時門沒有關,被害人兩人看起來沒有太大的反應,其他嫌犯說他們在看電視,感覺不是很緊張,也沒有感覺有人想要逃走」等語,上開諸多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原審均漏未考量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梅及歐陳月娥2人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酒吧內與被告徐珮莉等人會合後,至當晚11時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之時,自始自終均全程在場,況衡諸常情,爭執之雙方間,若一方有人數及地利之明顯優勢,其在場之眾亦非必均須親自以肢體動作或言語施以威嚇,方可認為渠等有共犯之意思聯絡,且被告歐陳月娥自認被害人鄭桃積欠其債務,不但收取上開本票,又與被害人同車前往上開大有街處,且一同等待被害人子女拿現金來換票;被告李素梅在被害人遭毆打及逼簽本票之際均未出手制止,仍與被告徐珮莉等人一同移置被害人,難認被告歐陳月娥及李素梅2人為毫不相干之無辜第三人,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遭恐嚇及妨害自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上訴固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李素梅、歐陳月娥等人均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為追討債務,即使用不法手段,妨害他人自由,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不足取,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發票人為鄭桃、面額為28萬元、9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3月6日、票號CH002964號、CH002959號之本票2紙及鄭桃身分證影本各1紙。係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歐陳月娥、李素梅犯罪所得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廖鳳春、歐陳月娥所收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3頁),應屬被告廖鳳春、歐陳月娥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歐陳月娥、李素梅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徐珮莉與「如如」將鄭桃夫妻帶往系爭酒吧幹部休息室並剝奪該
2人行動自由後,李素梅與廖鳳春、歐陳月娥與歐秋榮一同到場,共同繼續剝奪鄭桃、蔡火焜2人之行動自由,復由徐珮莉取走鄭桃之行動電話、身分證,並以坐墊摀住鄭桃臉部,徒手毆打鄭桃頭部,恫稱:「不簽本票的話就要把你的腳剁下來」等語,同時翻桌、辱罵、丟擲杯子,致鄭桃及蔡火焜心生畏懼,進而由徐珮莉及歐秋榮先後迫使鄭桃當場簽立面額28萬元(票號:CH002964號)及9萬元(票號:CH002959號)之本票各1紙,分別由廖鳳春及歐陳月娥收執。徐珮莉再要求鄭桃打電話通知其女兒楊蔡淑芬攜帶現金前來接回渠2人,黃明輝並以行動電話向楊蔡淑芬恫稱:「沒錢就不放人」等語。嗣歐秋榮先行離去後,因上開酒吧即將開始營業,歐陳月娥、黃明輝繼而脅迫鄭桃、蔡火焜搭乘計程車,而徐珮莉、廖鳳春與李素梅則分別駕車前往廖鳳春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所,抵達後眾人仍繼續拘束鄭桃及蔡火焜之人身自由,並共同等候楊蔡淑芬前來,期間鄭桃央求徐珮莉等人將渠2人釋放遭拒,徐珮莉並以:「我黑白兩道都有認識」等語恫嚇渠2人。 嗣蔡志仁 、楊蔡淑芬兄妹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大有街6號查獲徐珮莉、廖鳳春、歐陳月娥、李素梅、黃明輝,始救出鄭桃及蔡火焜。因認被告李素梅、歐陳月娥亦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鄭桃、蔡火焜在原審固證述,其與蔡火焜進入上
開酒吧小房間後,徐珮莉等人就把門鎖起來等語,惟依證人即徐珮莉同事李毓仁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臺北市○○○路○○○號的酒店任職,與徐珮莉是同事,不是很熟,100年3月份伊是在大廳櫃臺擔任服務人員,下午2點上班,有一天伊看到徐珮莉帶1男1女2個老人進來,到大廳旁邊的小辦公室去坐,那個房間平常是主管、幹部休息的地方,徐珮莉是和老人一起走,伊以為是她的長輩,他們進去房間以後房間的門開著,因為該房間離伊很近、門又沒有關,所以伊就看一下,看到他們就坐在那邊,房間裡有2個長輩、徐珮莉和1位小姐,他們待了2、3個鐘頭,這段期間伊沒有聽到有人在罵的聲音,也沒有聽到有人在丟玻璃的聲音,曾有1個長輩自己走出來上洗手間,那個長輩有問伊洗手間在哪,伊說「在地下室」,他們是(晚上)6點一起離開的,出門攔計程車就走了,那個房間門一直開著,後來有次徐珮莉與伊聊天時有聊到本件官司,伊才知道徐珮莉有本件官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78頁)。依證人李毓仁之證詞,亦可知告訴人鄭桃、蔡火焜進入上開酒吧房間後,該房間的門或開、或關,而且鄭桃、蔡火焜其中1人也曾出來上洗手間,蔡火焜亦曾證稱,其有出去上廁所,上廁所時有經過舞池,始知該處為八大行業等語。核與證人李毓仁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蔡火焜既曾路過舞池,即知該處為人人得進出之交際場所,告訴人鄭桃、蔡火焜大可呼叫求助,但告訴人均未對外聲張,難認被告等人有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⒉又同日18、19時許,因上開酒吧客人愈來愈多,不便繼續使
用該酒吧空間,被告廖鳳春遂提議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繼續等候楊蔡淑芬,並由被告黃明輝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徐珮莉更換地點之事,且由被告黃明輝、歐陳月娥與告訴人鄭桃、蔡火焜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大有街6號,另被告廖鳳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素梅前往大有街6號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復為被告等人所是認。依此,告訴人2人外出搭乘計程車時,亦可呼叫求救,但告訴人
2人均捨此不為,顯然被告等人確僅係要求告訴人鄭桃清償債務,而告訴人亦有等候家人前來為其處理債務之意。亦難認被告等人有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
⒊告訴人雖指訴其2人未能進食晚餐,惟被告廖鳳春業已供述
,回大有街6號時其有叫李素梅購買晚餐,被告李素梅亦供稱,有為告訴人購買晚餐,雖告訴人2人未進食,或係心情不佳,或係其他因素,但此與被告等人有無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無涉。
⒋另證人江宏恩在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蔡淑芬跟伊說被告等人
有提到(大有街6號)是在某個地方附近,叫其去那條街附近看一下,最後其要去跟楊蔡淑芬碰面的路上遇到蔡火焜在路邊等語。依此可知,被告等人不斷告知告訴人之家人其所在位置,告訴人之家人亦係依被告及告訴人之描述而沿途尋找,以便會合,並未隱藏告訴人之行蹤,最後因看到告訴人蔡火焜在路邊而尋獲大有街6號該處所等情,顯見被告等人並非以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而換取其債務之清償。
⒌末查,就員警抵達大有街6號廖鳳春住處之情形,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所長王亮貴在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6日晚上,有民眾報案,說他的家人因為債務問題被人家妨害自由,在大有街一帶,該民眾就帶伊過去,報案的人應很緊張並請我們馬上跟他走,所以我們連名字都沒有問,就趕過去。現場門沒有關,犯嫌跟被害人都在現場,被害人有點年紀,應該六、七十歲,伊第一時間看到被害人兩人的反應,看起來沒有太大的反應,其他犯嫌說他們在看電視,也都滿平順的,感覺不是很緊張,也沒有感覺有人想要逃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29頁)。另依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到達現場後,由警方敲門並開門(門有關但沒有上鎖)進入,現場發現被害人鄭桃及蔡火焜坐在客廳椅子上,屋內還有徐佩莉、歐陳月娥、李素梅、廖鳳春、黃明輝等人在屋內;另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均坐在客廳內、電視播放節目、桌上有茶、茶杯、塑膠袋乘裝之紙製便當盒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谷健民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79頁)。故依承辦員警之描述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門戶未鎖,可隨意進出,人員平順,本院認被告及告訴人均係在等待告訴人家人前來解決債務,難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珮莉、廖鳳春、黃明輝、歐陳月娥、李素梅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歐陳月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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