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叁叁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之「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第13行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應予補充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前為警查獲」,第13、14行所載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應予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90公克、淨重0.3340公克、驗餘淨重0.333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3、4行所載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予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2張」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守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40公克、驗餘淨重0.33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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