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上訴人 林振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訴人 陳世義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上訴人 陳旅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
43、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振豊、陳世義、陳旅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振豊、陳世義犯非法寄藏手槍,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旅尉犯非法持有手槍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振豊、陳旅尉否認犯行,及林振豊所辯就受託寄藏槍枝為制式手槍乙節,其主觀上並無認識;陳旅尉辯以其並未持有本件槍、彈,亦未開槍,而係陳世義突然自外套口袋掏槍擊發,其來不及阻止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陳世義、林振豊之供承,陳旅尉部分供述,證人 莊皓文蕭秀茹 之證詞,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卷附鑑定書、雙向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林振豊、陳世義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及陳旅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各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依林振豊、陳旅尉部分供述,佐以林振豊寄藏本件槍、彈之歷程,敘明認定林振豊明知本件槍枝為制式手槍綦詳,要非僅憑林振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 吳振嘉 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陳旅尉之認定,亦已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違證據法則,不容任意指摘。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林振豊、陳世義各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其2人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林振豊、陳世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陳旅尉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處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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