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台盛鋼業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尚誼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清工程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盛鋼業五金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尚誼鋼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台盛鋼業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持有被告金
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清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所
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6,000元,支票號碼為A
V0000000號,且由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
原告台盛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卻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尚誼公司持有被告金清公司於98年2月5日所簽發之票
面金額為141,800元,支票號碼為AV0000000號,且由被告
甲○○背書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尚誼公司提示請求
付款時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迭經催
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節關於背書之
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
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第29條之規
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附
卷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台盛公司、尚誼公司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0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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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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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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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臺灣中小企業銀│金清工程有│AV0000000│326,000元│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
││行│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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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上│同上│AV0000000│141,800元│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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