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美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蘇鈺淇 間之糾紛,竟率爾持籃子及徒手傷害歐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情節與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迄今仍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籃子,雖為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籃子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被告蔡美貞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貞為「王家檳榔攤」之離職員工。蔡美貞於110年5月28日2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王家檳榔攤),與同事蘇鈺淇發生爭執衝突,過程中蔡美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及籃子攻擊蘇鈺淇,致其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雙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蘇鈺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蘇鈺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傷害行為時,有出言恐嚇:「會烙人來找你」等語,致告訴人蘇鈺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講上開恐嚇話語,而本件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或有聲音但無法辨識被告所述內容,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故此部份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相佐,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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