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為妨害告訴人 王純儀 離開現場而掐住、拉扯告訴人,被告所為強制、傷害行為,可認係同時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其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98號被告顏嘉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佑於民國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在王純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酒後情緒失控,先摔破酒瓶、酒杯,王純儀見狀要求顏嘉佑離開,顏嘉佑竟仍滯留不退(此部分所涉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王純儀欲自行離開之際,顏嘉佑竟基於施強暴妨害王純儀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拉住王純儀,掐住王純儀之脖子,並拉扯王純儀之頭髮,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王純儀行使離開之權利,王純儀因掙扎而遭上開酒瓶、酒杯碎片割傷腳部,致王純儀受有右足第2趾複雜裂傷4.5x2x0.6公分併伸肌腱完全斷裂、右足內側複雜裂傷6x4x2公分、前胸壁抓傷破皮12x1及9x0.5公分、左小腿刮傷7x0.2及1x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王純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純儀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