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復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復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復元與 張茂生 係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房屋)5樓、4樓之上下樓鄰居,因本案房屋頂樓通往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長期漏水,經周復元多次向張茂生反應均未獲處理,周復元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之不詳時間,至本案房屋頂樓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使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損壞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茂生。
二、案經張茂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張茂生為本案合法告訴權人: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毀損罪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財物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為本案房屋4樓之住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19至12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屋4樓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本案合法之告訴權人,是被告周復元抗辯告訴人非本案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非本案合法適格之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133、176至17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我曾經學過配管,是要修繕水管,且我為上開行為前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因本案房屋漏水問題而有糾紛;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至本案房屋頂樓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使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損壞而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119至123、141至145頁),並有本案房屋4樓水管遭熔斷、塞入棉布之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
37、105、107、111頁)、被告提供112年2月11日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47至105頁,光碟置於偵7248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113年1月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覆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查本案房屋4樓水管之功能在於輸送本案房屋4樓之日常用水,若將之熔斷,並塞入異物,勢必將使水管毀損而無法正常發揮輸水之功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仍將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以火燒烤熔斷,並將棉布塞入熔斷後之水管內,顯對於本案房屋4樓之水管將因而毀損有所預見更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昭然若揭。
㈢被告雖抗辯其曾學習配管,其上開行為係在修繕水管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獲函覆略以:自來水管年久易氧化腐蝕破裂漏水,漏水部分必須更換新管或接頭,被告上開行為不但無法修繕漏水而且會斷水等語亦明,此有上開該工會113年1月5日北市水管工會俊字第113003號函覆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所為顯非在修繕水管,足認被告此抗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另抗辯其行為前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
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上情(見偵卷第143頁);參以上開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其日期記載為案發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6分至12時43分」(見本院卷第47頁),且雙方對話之結論為告訴人表示將自行處理水管遭被告毀損一事(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自難以此佐證被告為上開行為前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此抗辯,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提出「修繕程序計畫」,請求再函詢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上開「計畫」有無防漏水之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然本院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函詢並獲回覆,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性;又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房屋4樓之所有權人 楊曹枝 ,欲證明楊曹枝有與被告主動接觸,並未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云云;及聲請傳喚案發後修繕本案房屋4樓水管之水電師傅,欲證明告訴人說謊,其案發後未請水電師傅進行修繕等情(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均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使用本案房屋4樓水管之輸水功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達損壞之程度,合於毀損他人物品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以現今社會多以集合住宅為常態,對於漏水問題若能多一份同理體諒,積極面對並妥適處理,縱於修繕過程中恐造成鄰居之些許不便,然唯有鄰居間應守望相助,方能共同維護彼此之居住品質,此觀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爭訟頻繁,耗費許多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卻始終未能解決本案房屋之漏水問題即明,是本院審酌審酌被告長年深受漏水問題所苦,又漏水問題固然會影響居住品質甚深,且被告係多次向告訴人反應均未獲改善,才為本案犯行,惟不論如何,被告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其所為仍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而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本案之發生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職業為公務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