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敏智 上列聲請人因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
8年7月5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應送強制戒治,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駁回。惟該施用毒品案對聲請人施行採尿及剪取腋毛送驗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公務員對證據取得違法情形;本案係聲請人先前競選里長時之競選對手 蔡坤景 於敗選後對聲請人之抹黑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並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之對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