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坤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及人別資料欄所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Z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茂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道路上,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 卓巧薇 ,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庭到場,嗣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為調解,而無法試行調解等情;併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告訴人雖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爰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8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