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及愛心捐款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愛心捐款箱分別由被害人 童孟學林俊廷 領回,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強迫症,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4號被告黃坤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975、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5、76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9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傑克小子飲料店內,趁機徒手竊取該店員工童孟學所有放置於櫃子內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三星、型號為NOTE2、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該店負責人林俊廷放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壹圓硬幣100枚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後童孟學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即以電話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黃坤輝再以童孟學上開行動電話回撥予童孟學,要求童孟學以200元取回上開手機(黃坤輝涉嫌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面,經童孟學報警並帶同警方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該處,當場於 黃昆輝 身上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已花剩放置於其上衣右口袋內之壹圓硬幣30枚(均已分別發還童孟學、林俊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童孟學、林俊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扣押物、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共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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