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玖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4375公克,驗前淨重0.2481公克,驗餘淨重0.245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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