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 蔡正宏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城 律師被告 王文郁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張峪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1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育有子
女。原告為公關公司總監,工時雖較長,但上下班時間固定;而被告自稱係在酒商工作,但其就工作之內容、性質、職稱、薪水卻始終未曾向原告坦誠告知。且被告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徹夜未歸,而兩造作息時間不同,時常在原告出門上班時,被告尚在呼呼大睡,待原告下班回家,被告卻尚未返家,甚至經常於假日睡至下午,醒後即逕自出門,兩造少有夫妻之正常家庭生活,往往一天說不到幾句話,鮮少有溝通、談心、相處及維繫夫妻情感之機會。又被告甚少分擔家務,且家中日常生活開銷,亦由原告每月固定支出或購買。
另因原告於公關公司工作,工作環境較多女性同仁,被告於婚前亦瞭解此一狀況,卻經常藉此與原告發生爭執。由於上開種種緣故,導致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逐漸消失、不復存在,故自99年中起,兩造即鮮少進行言語交談,縱一同居住,被告亦僅以手機簡訊告知,更無性生活可言。
嗣被告於101年3月間離開共同住所不返,亦未告知去向,迄今尚未返家。
㈡被告離家後,不負擔家計,迄今已逾1年,是被告不僅有拒絕同居之主、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又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已無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願景,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況被告離家迄今未返,造成兩造分居,未能同生活,致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被告亦曾寄發律師函,表示欲與原告進行離婚協商,顯見被告並無心維護兩造婚姻,可推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
㈢被告固提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電子郵件、書信、照片等相關
資料,辯稱其離家有正當理由,惟上開資料均係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下,未經原告同意,以盜用密碼擅自開拆等方式加以窺視,並進而拍攝或列印而取得,已侵害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通訊秘密及自由,違反憲法隱私權保障之核心價值,除在民事法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外,亦涉嫌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等罪,就憲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而言,被告所提證據取得手段既屬違法,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離家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多年以來外遇不斷,常藉機與異性同宿及出遊,此由原
告與訴外人顏姓女子間之對話內容,及兩人前往香港前,共赴臺中同宿飯店等情即明。又原告自101年2月起,與邱姓女同事發展辦公室戀情,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確有破綻事由,惟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不得訴請離婚。又原告為與婚外情對象雙宿雙飛,竟於101年3月17日中午被告出門上班前,逼使被告同意離婚遭拒,即將被告物品扔出門外,被告不敢繼續與原告同住,係因原告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告離婚所致,原告竟據此提起離婚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
所取得之書信、照片係整理家務時發現,所有信函均經原告開拆,並非封緘信函,被告否認係以擅自開拆之方式取得,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信函係被告無故開拆、盜用前,不能僅憑原告空言主張,遽認前開證據均屬侵害其隱私權而排除證據能力。況原告於鈞院審理時亦對前開證據之真正表示不爭執,則上開信函、照片自不應以證據能力之欠缺而排除適用。
㈢綜上,兩造離婚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其請求判決離婚,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判決兩造應予離婚,惟離婚乃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告知其工作之內容、性質、職稱、薪水等,且工作時間不固定,致兩造作息時間不同,少有夫妻之正常家庭生活,且被告甚少分擔家務及家庭開銷,更於101年3月間離家不返,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認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逐漸消失、不復存在,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雙方之婚姻實已生破綻,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故離家出走而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爰析論如下:
㈠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69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
家與原告同居,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云云,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以:係原告為與婚外情對象交往,遂於101年3月17日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告離婚,因遭被告拒絕,原告即將被告物品扔出門外,是被告不敢繼續與原告同住等語,並提出原告與異性聯絡之電子郵件暨外出共遊照片、訂房訂單明細、信件內容、兩造101年
3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本院卷第56至78頁)。觀諸上揭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確實一再要求與被告離婚,並多次逼迫被告即時做出決定、丟棄原告衣物、威脅將被告物品放置於樓下等情,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表示對於上揭錄音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自勘認原告係為達與被告離婚之目的,遂以強硬之態度及激烈之手段,逼使被告妥協,兩造爭執後,原告更將被告趕離兩造住所,致被告為免遭受原告相逼而不願返家,遂造成兩造迄今仍處分居狀態,其緣由實係原告所致,自難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尚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以被告所提之信件、照片等證據係屬違法取證所
得,主張該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空言泛指被告係盜用密碼擅自開拆等方式加以窺視取得而上開證物,惟遭被告堅詞否認,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輕信。況兩造為夫妻關係,在分居前平時共同生活於一處,日常生活緊密,縱有被告翻閱原告物品而取得上開原告與異性共遊照片、對話內容等事實,亦屬自然,且其情節尚非重大不法,以原告之隱私權法益,兩相比較被告獲得此侵害婚姻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換言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準此,被告以前揭電子郵件暨原告與其他女子外出共遊照片、訂房訂單明細、信件、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等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自難認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原告所辯洵無足取。
㈡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事由: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惟被告並未
對原告構成惡意遺棄,業如前述,故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已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曾告知其工作之相關資訊,且兩造作息時間不同,少有夫妻之正常家庭生活之互動,且被告甚少分擔家庭事務工作及家庭開銷費用,因認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不復存在,兩造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雙方之婚姻實已生破綻,因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均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在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或生活作息稍有不同,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生活起居瑣事之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兩造間之婚姻,實係在與兩造彼此間之相處互動、家庭事務或費用之分擔等方面,有待協調與溝通。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然原告係主要有責者,亦不得訴請離婚:
⒈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退萬步言,本件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兩造致生爭執,縱
認兩造間感情破裂,顯然處於敵對怨恨狀態,無法相互照顧及彼此疼惜、關懷,而無可期待兩造間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然破裂而無可維持,然原告不思其已婚身分,與被告以外之訴外女子共同出遊,情狀甚密,信件往來頻繁,其內容已踰越一般社交之程度,自有悖於對婚姻之忠實、誠信之義務,致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嗣原告更要求與被告離婚、將被告趕出家門,致被告心灰意冷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離家,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裂為主要可歸責者。原告既屬應負較大之責任一方,其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擇一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剩餘財產之分配部分,均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前提,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反請求部分即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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