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永選任辯護人劉志鵬律師
池泰毅律師 朱敏賢 律師被告 黃素英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
簡維能 律師被告 洪秀珍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梁懷信 律師簡維能律師被告 林明堂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 律師
張振興律師梁懷信律師被告 羅大海 選任辯護人梁懷信律師
鄭夙芬 律師 顧慕堯 律師被告 李麗英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 律師
郭鐙之 律師被告 葉明達 選任辯護人陳昭龍律師
郭鐙之律師被告 韓孫珍華 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林文鵬 律師被告 孫黛莉 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 蔡安定 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馮 琪晏 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 謝華卿 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被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等因犯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於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理由欄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吳文永等1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 郭芳祺 於民國97年3月25日、證人 林明貴 於96年12月
5日、證人 謝秀鳳 於96年12月5日、 黎珊妤 於96年12月10日、 陳秀玲 於96年12月14日、 陳誌遠 於96年12月19日、 簡志揚 於97年3月7日、 邱豐龍 於97年3月4日,其等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見【編號卷四六】第128頁至第130頁、【編號卷四五】第4頁至第
8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254頁至第258頁、第38
7頁至第390頁、【編號卷四六】第45頁至第48頁、第10
3頁至第107頁、第97頁至第100頁),證人 吳真倫 於97年5月26日於警詢時及於98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編號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編號卷五】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 沈宣甫 於97年6月23日、證人 蔡菁芸 於97年5月26日、證人 郭明華 於97年6月19日、證人 林心怡 於97年5月16日、證人 崔明皓 於97年5月20日、證人 劉柏洲 於97年5月20日、證人 黃裕翔 於97年5月19日、證人 溫光萍 於97年5月18日,其等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編號卷二】第289頁至第29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44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6頁),證人 曾慶典 於97年6月20日於警詢時及於98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編號卷二】第62頁至第67頁、【編號卷四】第34頁至第36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因認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郭芳祺、林明貴、黎珊妤、陳秀玲、陳誌遠、簡志揚
、邱豐龍、 吳育芬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壹:卷宗代號一覽表: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㈠,下稱【編號卷一】。
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卷三,下稱【編號卷四六】。
3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卷二,下稱【編號卷四五】。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㈡,下稱【編號卷二】。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㈤,下稱【編號卷五】。
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㈣,下稱【編號卷四】。
貳、附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檢察官之證據│證據出處│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項│││資料│││├──┼──────┼────┼────────────┤│一│證人郭芳祺於│【編號卷│1.證明經永達公司業務員陳│││97年10月23日│一】第9│正元招攬,以其弟 郭芳霖 │││偵查之證言│頁至第11│名義,於94年7月28日購│││(起訴書證據│頁│買年繳20萬餘元全球人壽│││清單編號19)││增額終身壽險,當時年收│││││入僅約20餘萬元之事實。│││││2.證明 陳正元 行銷話術為:│││││該產品為優惠存款帳戶,│││││未提及保險字樣,自第2│││││年起可隨時提領之事實。│││││3.證明於96年間經其他公司│││││保險業務員告知所購買者│││││係保險保單,始悉受騙,│││││並籌組自救會,蒐集永達│││││公司文宣、試算軟體、光│││││碟等資料及訪談受害人之│││││事實。│├──┼──────┼────┼────────────┤│二│證人林明貴於│【編號卷│1.證明經永達公司理財部經│││97年10月24日│一】第46│理 孔家駿 (即 孔巨饒 )招│││偵查之證言│頁至第47│攬,於94年10月31日購買│││(起訴書證據│頁│ 宏泰 人壽增額終身壽險3│││清單編號12)││份,年收入僅60餘萬元,│││││惟年繳保險費達60萬元之│││││事實。│││││2.證明孔家駿行銷話術為:│││││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可從事存款業務,保險公│││││司推出優惠存款帳戶係「│││││存入計息」,年利率3.66│││││%,客戶錢可隨時存入亦│││││可隨時提出,叫部分解約│││││,不是貸款,須支付領出│││││金額利息2.99%,存款於│││││第2年後領出時可賺取利│││││差,保險係附贈之事實。│││││3.經向宏泰公司領款時須繳│││││交利息領出金額3.25%,│││││始悉受騙之事實。│├──┼──────┼────┼────────────┤│三│證人黎珊妤於│【編號卷│1.證明自95年年9月間起加│││97年10月24日│一】第48│入永達公司,隸屬 北五 被│││偵查之證言│頁至第50│告羅大海團隊,協理係陳│││(起訴書證據│頁│玉英,曾以本人名義,購│││清單編號14)││ 買宏泰 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之事實。│││││2.證明永達公司文宣資料、│││││名片上均印有「優惠存款│││││」等字樣,但自96年起公│││││司不准再印之事實。│││││3.證明永達公司行銷話術係│││││被告吳文永、羅大海策劃│││││,內容為:金控法通過後│││││,保險公司主業是保險,│││││副業是存款,認為永達公│││││司行銷產品係存款,不是│││││保險,保險是附贈。存款│││││係採帳面複利計息,平均│││││利率是3.99%,領款利息│││││僅3.2%,採帳上對沖,│││││建議客戶將所有收入放入│││││此專案後,再轉成支出,│││││未來所有支出都會變成存│││││款之事實。│││││4.證明永達公司完全不教保│││││險,只要推宏泰公司產品│││││之事實。│││││5.證明永達公司並未告知要│││││保人年收入須與所繳保費│││││有一定比例,係越多越好│││││,因為第2年就可以提領│││││,利息也不必真的付之事│││││實。│├──┼──────┼────┼────────────┤│四│證人陳秀玲於│【編號卷│1.證明經永達公司業務員邱│││97年10月24日│一】第54│豐龍招攬,於95年3月7│││偵查之證言│頁至第55│日,購買宏泰人壽增額終│││(起訴書證據│頁│身壽險,年繳保費20萬元│││清單編號15)││,惟當時年收入僅60萬元│││││之事實。│││││2.證明邱豐龍行銷話術為:│││││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保險公司可從事存款業務│││││,所推出優惠帳戶可隨時│││││提領,保險是附贈之事實│││││。│├──┼──────┼────┼────────────┤│五│證人陳誌遠於│【編號卷│1.證明經永達公司業務員簡│││97年10月24日│一】第55│志揚招攬,於93年10月27│││偵查之證言│頁至第56│日購買年繳40萬元之宏泰│││(起訴書證據│頁│人壽增額終身壽險2份,│││清單編號17)││年收入約70萬元,已繳保│││││費120萬元之事實。│││││2.證明簡志揚行銷話術為:│││││金融控股法成立後,保險│││││公司可以賣存款產品,該│││││優惠帳戶存款是隱形帳戶│││││,政府查不到,自第2年│││││起可隨時提領,利息固定│││││利率2.99%,宏泰公司未│││││來會推出ATM提款,保險│││││是包裹在優惠帳戶裡面之│││││事實。│├──┼──────┼────┼────────────┤│六│證人簡志揚於│【編號卷│證明自92年10月加入永達公│││97年10月24日│一】第57│司,隸屬北一素英團隊,曾│││偵查之證言│頁至第58│於93年11月間招攬陳誌遠購│││(起訴書證據│頁│買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之│││清單編號18)││事實。│├──┼──────┼────┼────────────┤│七│證人邱豐龍於│【編號卷│1.證明自93年10月間加入永│││97年10月24日│一】第59│達公司,隸屬北五團隊被│││偵查之證言│頁至第60│告羅大海體系,曾於95年│││(起訴書證據│頁│3月間招攬陳秀玲購買宏│││清單編號16)││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之事│││││實。│││││2.證明永達公司教育訓練並│││││未提及須考慮要保人收年│││││入及所繳保費之一定比例│││││及續繳保費能力之事實。│├──┼──────┼────┼────────────┤│八│證人吳育芬於│【編號卷│1.證明經永達公司業務員馮│││97年11月27日│一】第│琪晏招攬,自94年11月2│││偵查之證言(│137頁至│日起陸續購買宏泰人壽增│││起訴書證據清│第139頁│額終身壽險6份,每年收│││單編號21)││入僅80萬元,惟年繳保費│││││120萬元之事實。│││││2.證明 馮琪晏 行銷話術為:│││││保險公司推出之優惠存款│││││帳戶,採存入計息,存款│││││自第2年起過水3天即可│││││提領7成,利息採帳面沖│││││銷,保險公司會給存款利│││││差,借錢還會賺錢之事實│││││。│││││3.證明馮琪晏行銷時以永達│││││公司之優惠存款與銀行定│││││存作比較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