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昌選任辯護人蔡岳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成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尼龍繩壹條沒收。
事實
一、吳成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1年6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無極宮內,先與在躺椅上休息之宮主 簡銅柱 聊天,後假借燒香拜拜名義,繞到簡銅柱後方,拿出其所有預藏於褲子口袋內之尼龍繩1條,自後勒住簡銅柱頸部拖行至宮內飯廳,並以該尼龍繩將簡銅柱雙手、雙腳綑綁在餐桌同一桌腳,至使簡銅柱不能抗拒,且因而受有右眉、後枕及右手掌擦傷、整個脖子、左背、左手肘及左前臂擦傷瘀血、背部多處、右腳大姆指及左足背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成昌隨即翻找簡銅柱身上所有口袋,而在簡銅柱所著西裝褲右前內袋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再拔取簡銅柱穿戴於手上之手錶1支、金手環及翡翠鑲金戒指各
1個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簡銅柱自行掙脫綑綁之尼龍繩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銅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辯護人雖就被告吳成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自白(見偵卷第6至9、94、95頁),以:被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沒有全程錄音或錄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因曾經施用過毒品,所以精神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9頁)云云,主張被告前揭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
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明:
伊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沒有打伊,但有一個警員在旁邊,另外一個警員在旁邊打電腦,沒有恐嚇伊,但在旁邊的那個警員眼睛睜得大大看伊,讓伊心裡害怕(見本院卷第29頁)云云,顯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受警方以何不正之方法使其為供述,自係出於自由意思。又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錄雖無全程錄音或錄影(見偵卷第11頁),然依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所以無影音存檔,係因警詢結束後始發現錄影機器故障,顯非警方惡意不予錄音或錄影而違背法定程序,且警方並於第2次警詢時,與被告確認第1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衡諸被告第1次警詢陳述既係出於自由意思,而警方違背法定程序之客觀情節並非重大、幾無侵害被告之權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匪淺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認為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自101年8月4日即遭羈押,迄同年9月24日移送監獄執行他案,始終在監、所拘束之中,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而被告第1次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時間,乃分別於101年8月30日(見偵卷第6頁)、101年9月18日(見偵卷第92頁),距離被告首遭羈押之日即101年8月4日各達26日、44日,縱使被告於前揭羈押前曾經施用毒品,至第1次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已早就代謝完畢,自難認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有何因施用毒品致神智不清之情形,辯護人空言指稱被告曾經施用過毒品,所以精神狀況不佳云云,顯屬無稽,並不可採,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簡銅柱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警詢(見審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簡銅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見偵卷第97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本院審理時依辯護人之聲請,已經傳喚簡銅柱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依上說明,證人簡銅柱之偵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云云,尚非可採。
四、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無極宮,並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有手持扣案之尼龍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去無極宮跟告訴人聊天,後來發生口角,告訴人推伊、趕伊走,伊就跟告訴人互相推擠,告訴人被伊推倒,告訴人起來後,就去後面拿1支木棍撞伊胸口,告訴人自己也跌倒,伊過去要扶他起來,告訴人就用腳踹伊,伊用手去抓告訴人腳,說不理他了,走到門口看到旁邊盆栽有1條尼龍繩,就拿起來向告訴人說「 阿伯 ,你如果再這樣我就要把你綁起來」,但伊沒有綁他就走了,繩子留在無極宮,伊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略以:本件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致,不足採信,且案發現場為開放式可供自由進出之場所,被告如為強盜之行為,當可輕易為人所發現,另由當日採證照片,並無打鬥現場,玻璃破碎、凌亂等情,再被告本身手指曾因工作受傷,而有殘缺,無法施力,當無法對告訴人加以綑綁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簡銅柱於審判中已明確結證:101年6月27日
被告來時,伊坐在客廳裡面,伊因為開刀身體不舒服,所以就躺在椅子上,伊看到被告從門口走進來,被告在外面時,伊就看到他口袋有繩子,那時他的繩子有掉出來,伊有看到被告撿起來放回口袋,被告坐在伊前面的椅子一陣子,跟伊面對面聊天,後來被告就說他要去拜拜,轉身往伊身後走,就突然從後面用繩子勒住伊脖子,把伊拖到後面飯廳,把伊綁在桌腳那邊,被告用繩子把伊雙手、雙腳綁在同一個桌腳,伊沒辦法反抗,當時伊人難過且已經90歲,伊脖子當時也被綁住,沒法喊救命,在西裝褲的右邊前內袋,被告將我綑綁後,有先翻找伊所有的口袋,拿走伊西裝褲右邊前內袋的現金,之後拔伊手上的翡翠鑲金戒指、手錶,伊還有被搶一個18K金的手環(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5頁)等語,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在晚上6點半到伊那裡,伊在躺椅上休息,伊問被告來做什麼事,被告說來拜拜,伊看到被甕口袋露出1條繩子,被告從伊後面繞伊脖子,把伊拖到後面飯廳,把伊手腳綁住,從伊口袋拿錢,又把伊手環脫掉,又拿伊手上戒指、手錶(見偵卷第93、94頁)之情節一致,且與被告於警詢時初供: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強盜財物,伊拿繩子要把告訴人綁在他坐的椅子上,但綁不牢,於是伊將告訴人連推帶拖到後面去強盜財物(見偵卷第7頁)等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強盜告訴人財物,伊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把他拖到後面飯廳(見偵卷第94、95頁)等語,亦若合符節;又參諸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2頁),可見無極宮內飯桌桌腳確實纏繞有1條尼龍繩,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乃右眉、後枕及右手掌擦傷、整個脖子、左背、左手肘及左前臂擦傷瘀血、背部多處、右腳大姆指及左足背瘀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6月2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3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等情,均與告訴人所述遭繩索勒住拖行並綑綁手腳之情節相適合;再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不相識,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93頁),顯無宿怨,縱如被告所辯當日有偶發肢體衝突,亦應提告傷害即足,實無於偵、審一再具結而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誣指被告強盜之理;綜上,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繩索綑綁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告訴人財物無疑。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辯:僅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並未拿取告訴人財物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尼龍繩係其在無極宮門前撿拾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簡銅柱已證稱:案發當日伊看到從門口走進來,並邊走邊從他的褲袋拿出1條繩子(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在外面的時候,伊就看到他口袋有繩子(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語明確,已見扣案之尼龍繩乃被告攜至,並非在無極宮門前撿拾之情,且參諸被告於案發前曾經二度前往告訴人之無極宮,並且均遇告訴人聊天,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3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8頁),而證人簡銅柱證稱:伊平常有戴手錶、手環和戒指(見偵卷第95頁)、案發前被告來的二次,伊戒指、手錶都配戴在身上,伊不曾拿下來(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第二次來的時候,有問伊為何走路怪怪,伊告知因為開刀割瘤,所以不能走(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第二次來時,伊也有跟他說伊大概快90歲(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並有卷存告訴人平日配戴戒指、手錶之照片(見偵卷第103、104頁)為佐,衡諸常情被告應係於案發前二次至無極宮與告訴人聊天時,目擊告訴人身上配戴有貴重財物而且年老體弱,已起盜心,始三度前來強盜,則扣案之尼龍繩自係其所有攜至盜所供遂行強盜所用者至明。再被告於警、偵雖均辯稱:僅拿走告訴人現金1萬8,000元,並未取走其他財物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簡銅柱始終證稱其遭強盜之財物為現金4萬2,000元、金手環、翡翠鑲金戒指、手錶(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54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等語,且能就各該物品為描述,證稱:戒指有一兩多,手環也有一兩半,那是之前伊在越南做的(見偵卷第94頁)、手錶是男女都可以配戴,圓形錶,錶帶是按鎖之後可以分開的,戒指伊戴得很緊(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並能就各該財物遭強盜之順序、情節,前後一致詳證:被告把伊手腳綁住,從伊口袋拿錢,又把伊手環脫掉,又拿伊手上戒指(見偵卷第93、94頁)、被告將伊綑綁後,先拿伊褲子內袋的現金,之後拔伊手上的戒指、手錶(見本院卷第51頁)、伊昏倒前有看到被告拿伊口袋裡的錢,被告拔伊戒指時因為很痛,所以伊知道,手錶是伊醒過來發現不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復有告訴人平日配戴所稱遭強盜翡翠鑲金戒指之照片(見偵卷第104頁)附卷足按,其所述尚非無據,堪認告訴人應遭被告強盜前揭財物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簡銅柱所述(見本院卷第55頁)及卷附案
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2頁),告訴人遭被告綑綁之飯桌,固係在無極宮神壇側門簾後方,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簡銅柱證稱:伊係無極宮宮主,該處亦是伊住家,有二層樓,樓上是睡覺的地方,無極宮是開放式的,任何人都可以進來拜拜,門簾後方還有內殿神明(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語,又衡情該處一樓既係開放予不特人祭拜神明,該人等自有或因如廁或其他需求,而穿過該門簾進入無極宮後方之可能,則告訴人該處住所之一樓乃不無一體充作開放使用之無極宮,而起居則在二樓之情形,況被告著手強暴之行為亦起始於無極宮供人祭拜之神壇前接續而為,是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本件尚無構成侵入住宅強盜之加重情形,附此敘明。㈣另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而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遭強盜現金數額曾證述為4萬8,000元、就手錶廠牌已表遺忘、金手環則曾漏未提及,而有或忘之情(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就手錶之描述或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表達略有不同(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51頁),但其就遭被告強盜之具體情節、遭強盜之財物品項,始終證述一致,已如前述,況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已近90歲之高齡,本難期待其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的完全、長期記憶,且依其前後所述之遭強盜現金數額各為4萬2,000元、4萬8,000元,差距些微,而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稱:手錶係女錶K金的(見偵卷第94頁)等語,而其於審判中乃稱:「(辯護人問:
那是男錶還是女錶?)男女都可以配戴」(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容屬表達之不同,並無齟齬之情,是辯護人所指之「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致」云云,僅係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枝節問題,自難執以認為告訴人之證詞全然無可憑信。又案發現場之無極宮固為開放式可供人自由進出之場所,已如前述,惟證人即告訴人簡銅柱已證稱:伊脖子當時也被綁住,怎麼喊救命(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且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頁上幅),其脖子確實有很深、很細之擦傷瘀血環繞整圈之情形,所述應非子虛,況當時是否會有人進入或經過案發現場,而能發現被告犯行,本屬偶然之事,自不能僅以案發現場為開放不特人進出之場所,即認為被告在該處所為強盜犯行,必可輕易為人所發現,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再辯護人辯稱:由卷附案發現場照片,並未見告訴人所述打鬥現場,玻璃破碎、凌亂等情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簡銅柱雖有證稱:被告也打算拿掛在內殿神明身上的金牌,就拿木框鏡子敲打進去內殿木門上的鎖,但打不開,鏡子都打破了(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等語,但亦證述:內殿神明在門簾後方,照片沒有拍到(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而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2頁),確實未見有告訴人所述之內殿照片,顯然無從由卷內既有之此等照片,即驟謂案發現場並無「玻璃破碎、凌亂」之情,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另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本身手指曾因工作受傷,而有殘缺,無法施力,當無法對告訴人加以綑綁云云,而依卷內被告雙手照片(見偵卷第45頁),固可見被告右手中指有不規則扭曲之情,惟顯難確認被告之手乃「有殘缺,無法施力」,而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被告手指受傷殘缺之程度、狀況,並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其所辯已然無稽,況被告自承:伊在新北市○○區○○街做臨時工,是粗工,會搬沙、搬石頭、掃工地、挖洞(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則被告既能從事此等粗重工作,顯然並無「手指殘缺,無法施力」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狡展之詞,並不可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其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覬覦告訴人錢財而以強盜方式強取,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及意思決定自由,並以攜帶尼龍繩綑綁告訴人方式犯案,顯非臨時起意而為,殊值非難,雖未致告訴人有何重大傷害,但已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短期間難以弭平之痛苦,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非輕微,犯後於偵查中固坦認部分犯行,略表悔意,惟仍見避重就輕之情,於審判中又再翻詞全盤否認,難認有誠摯悔悟之犯後態度,併酌以其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之尼龍繩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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