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0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豪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詩豪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一路與光復路口,欲左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左轉光復路,適行人 李名祥 沿工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閃避不及,遭林詩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李名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右側顏面神經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傷害。
二、案經李名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詩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李名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230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823號書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0頁)。又證人李名祥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右側顏面神經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0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左轉光復路,適證人李名祥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造成證人李名祥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李名祥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證人李名祥,致證人李名祥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助理工程師等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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