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29號被告 顏文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刮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搜索,」更正為「為警搜索時,
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且」。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更正
為「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顏文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搜索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殘渣袋1個,業據被告坦承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見毒偵卷第83頁反面),其內顯然仍殘存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個及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被告顏文貞○OO○○○○OO○OO○OZ00000000000000O○○○○
○O○O○O○Z00000000000Z0000000000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貞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並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顏文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D078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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