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李金龍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丁○○住同上乙○○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
朱芳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二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丁○○、乙○○各逾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丁○○、乙○○為乙○○之子女;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輔助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聯絡道旁地面道路即臺北市○○區○○路三段東(南)向西(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青峰公園」前,適上訴人擬穿越辛亥路三段,上訴人竟未遵守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自行車自臺北聯絡道下方之停車場由(西)南向(東)北方向穿越辛亥路三段,乙○○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與上訴人所乘自行車碰撞後倒地,乙○○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造成顱內出血,主動脈破裂出血,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業因前開過失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甲○○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支出乙○○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含葬禮儀式費用十七萬元及骨灰塔管理費一萬八千元);甲○○又因罹患小兒麻痺、雙下肢萎縮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養護,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工作能力,向由乙○○扶養,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及乙○○之餘命計算,損失二七‧九年扶養費共一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甲○○學歷為國小畢業、丁○○、乙○○學歷分別為高中、職畢業,均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因本件事故頓失至親、美滿家庭破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每人慰撫金八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甲○○請求賠償二百零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丁○○、乙○○各請求賠償八十萬元,並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三百一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給付丁○○、乙○○各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二百零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給付丁○○、乙○○各八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逾二百零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丁○○、乙○○各逾八十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已經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當日係在臺北聯絡道下方之停車場,按下(西)南向(東)北方向行人穿越道行人專用號誌按鈕、待行人專用號誌綠燈亮起後,再牽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辛亥路三段,並無任何過失不法行為,上訴人之自行車亦未與被害人乙○○所乘機車碰撞,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乙○○騎乘四輪輔助普通重型機車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車速極快、左手又持香菸致操縱性不佳,方於轉彎時翻覆,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自行車為由,遽認上訴人有過失,並無可採,況在行人穿越道旁劃設自行車道為目前臺北市常見之規劃方式,上訴人縱然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自行車,僅為輕微違規,與乙○○之違約相較程度甚低,不應負擔全部責任,縱認上訴人有過失,乙○○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乙○○當日僅係因所騎乘之四輪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跌落平坦地面,應不致於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結果,而乙○○罹患小兒麻痺症,脊柱嚴重側彎,足見乙○○死亡為醫療過失行為所致,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學歷僅國中畢業,罹患重聽並為輕度殘障,藉撿拾廢棄物維生、無固定收入,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另以臺北市最低消費標準計算扶養費數額,顯有過高,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為適當,又乙○○之餘命依國民生命表所載為二三‧六八年,且於事故發生時已達退休年齡,無可能再扶養被上訴人甲○○二十餘年,扶養費應計算至六十或六十五歲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丁○○、乙○○為乙○○之子女,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四輪輔助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聯絡道旁地面道路即臺北市○○區○○路三段東(南)向西(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青峰公園」前,適上訴人自臺北聯絡道下方之停車場由(西)南向(東)北方向穿越辛亥路三段,乙○○見狀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造成顱內出血,主動脈破裂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因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甲○○支出乙○○之殯葬費十八萬八千元(含葬禮儀式費用十七萬元及骨灰塔管理費一萬八千元),及甲○○因罹患小兒麻痺、雙下肢萎縮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養護,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工作能力,向由乙○○扶養,被上訴人均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統一發票、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卡,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二二、二三、二八、三十至三七頁、調解卷第四至八頁),關於事故發生情節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路段相片、車輛相片所示一致(見調解卷第十三至三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自行車自臺北聯絡道下方之停車場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辛亥路三段,所乘自行車與乙○○所乘機車碰撞,乙○○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本件事故係因乙○○未遵守號誌指示、超速、操控不佳所致,且乙○○死亡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扶養費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計至乙○○退休時為止計算方合理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㈠應遵守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㈢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三款規定甚明。經查:
1臺北聯絡道北側地面道路即臺北市○○區○○路三段東(
南)向西(北)方向為單向二線道路,在「青峰公園」前設有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南側路面劃設有停止線(南北向白色實線),停止線東側劃設與道路(二線車道)同寬之機車停等區線(白色長方形、內繪機車圖案),西側六‧三公尺處劃設南北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兩條白色平行實線、內插白色斜紋線),行人穿越道線兩端人行道上設有由行人觸動運轉之行人專用號誌(方形紅色「站立行人」及綠色「行走行人」圖案燈號),但並無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線或自行車穿越道線;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臺北市○○區○○路三段「青峰公園」前交岔路口處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事故路段相片可資佐憑(見調解卷第十五、二一、二四、二五、三一頁)。
2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加裝有二輔助輪,事故後向右傾覆在臺北市○○區○○路三段東向西方向道路北側之人行道上,車身距離人行道邊緣約一‧六至二‧五公尺,上訴人之自行車則向左倒在臺北市○○區○○路三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內、距離行人穿越道一‧九公尺處;且乙○○所騎乘之機車除右車身有擦地痕外,前車頭左側外殼破裂、左後照鏡斷、前擋風壓克力片破裂脫落,上訴人之自行車前輪及手把亦變形,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車輛相片所示即明(見調解卷第十
五、十六、二六至三十頁)。3實際見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事故報案電話循線查知之訴外人柯偉強,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坐我朋友的車,坐在副駕駛座,前方有一台殘障機車,機車向前騎,突然有一個人騎著腳踏車從左邊橋下,兩車很接近,殘障機車向右閃避腳踏車,我看到腳踏車繼續向前,並沒有停下來,殘障機車閃的角度更大,就騎上人行道,重心不穩就倒了‧‧‧(問:被告【即上訴人】當時到底是牽著腳踏車還是騎著?)我記得是騎著」(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0號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筆錄),復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現在時間過了許久,我記得當時殘障機車往前走,而牽腳踏車的人就從高架橋底下的地方出來,殘障機車看到腳踏車時,就試圖往右邊閃避,而腳踏車這個時候從高架橋底下的斑馬線頭的地方出來,腳踏車的方向是由左到右,一開始時,殘障機車看到腳踏車出來,他做了一次往右閃避的動作,但因為腳踏車還是持續前進,所以他移動的角度是不夠的,所以殘障機車就做了第二次的往右偏的動作,往右偏時,所做的動作是比較大的,所以機車就不太穩定,就騎上了安全島,這時腳踏車也是持續走的,所以他們一起上去了安全島,就撞在一起‧‧‧殘障機車有翻覆,騎機車的人就倒在安全島上。(問:可否確認當時被告是牽腳踏車還是騎腳踏車?)這之前有問過,我記得是騎腳踏車‧‧‧我應該是要說騎腳踏車‧‧‧(問:證人剛說被告是騎腳踏車,是否是你的印象,還是你很確認?)這是我確認,因為他們是平行移動‧‧‧(問:你是否可確定,當時被告是騎著腳踏車在斑馬線上嗎?)我確定他有騎腳踏車在斑馬線上,而非用牽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筆錄),柯偉強與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並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本件訴訟結果於其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柯偉強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實際見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當日事故地點前方路段監視畫面攝得車輛影像查知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孫明順 ,亦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從辛亥隧道出來,有載客人,看到橋下的涵洞有一個男的騎腳踏車要過馬路,我前方有一輛殘障機車速度很快,不知道機車是要閃腳踏車或是有撞到腳踏車,然後機車就衝到人行道上‧‧‧(問:被告當時是用騎的還是牽的?)騎的‧‧‧」(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0號卷㈠第二二九、二三0頁筆錄),復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是一輛殘障機車,他從我前方穿過去,我看到他往右偏過去,他在閃一輛騎乘腳踏車的騎士‧‧‧(問:你有無留意到被告當時是騎腳踏車還是牽腳踏車?)我印象中是騎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筆錄),孫明順亦與兩造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亦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本件訴訟結果於其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孫明順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亦屬客觀可採。
4在場見聞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且證述客觀可採之證人柯偉強
、孫明順既均經證稱上訴人係騎乘自行車沿前述臺北市○○區○○路三段東向西方向道路「青峰公園」前之南北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辛亥路三段,且事故後乙○○所乘機車係向右傾覆,但前車頭左側外殼破裂、左後照鏡斷、前擋風壓克力片破裂脫落,上訴人之自行車前輪及手把亦變形,參諸乙○○當日所受傷勢除頭、胸腹部鈍性傷外,尚包括左側肱骨(即左上臂)骨折,而上訴人如係牽自行車由南向北步行穿越辛亥路三段、未與乙○○所乘機車碰撞、乙○○僅因向右閃避擦撞人行道邊緣而向右倒地,以人步行速度緩慢、自行車在牽行狀態下衝擊力道甚小判斷,騎乘機車行駛辛亥路三段外側車道之乙○○應不致於閃避不及,亦不致於發生「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所乘機車於向右傾覆後更不致產生前車頭「左側外殼破裂」、「左後照鏡斷」情形,上訴人之自行車亦不致前輪及把手變形,故上訴人當日係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東向西方向道路「青峰公園」前之南北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辛亥路三段,適乙○○騎乘機車沿辛亥路三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擬直經通過路口,見狀雖向右閃避仍閃避不及,上訴人所乘自行車前車頭遂猛力撞擊乙○○所乘機車車頭左側,上訴人人車向左倒地,乙○○所乘機車則持續向右前行,終因撞擊道路北側路緣而向右傾覆,致乙○○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堪以認定。
5臺北聯絡道北側地面道路即臺北市○○區○○路三段東向
西方向為單向二線道路,在「青峰公園」前雖設有南北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兩端人行道上並設有由行人觸動運轉之行人專用號誌,但並無劃設自行車專用車道線或自行車穿越道線,前已述及,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應依道路交通標線(車道線)、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靠右側路邊行駛、順騎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交岔路口,易言之,上訴人並非行人,騎乘自行車應行駛臺北市○○區○○路三段東(南)向西(北)方向外側車道靠右側路邊,依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順騎遵行方向(即東向西方向)直線前行,不得與遵行方向(東向西方向)交岔(南北向)行駛,或依行人專用號誌、利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甚明,而當日之客觀情狀,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竟貿然騎乘自行車利用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方向穿越辛亥路三段,適乙○○騎乘機車沿辛亥路三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擬直經通過路口,見狀雖向右閃避仍閃避不及,上訴人所乘自行車前車頭遂猛力撞擊乙○○所乘機車車頭左側,乙○○所乘機車並持續向右前行,因撞擊道路北側路緣而向右傾覆,致乙○○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上訴人有騎乘自行車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標誌之指示、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乙○○頭、胸腹部鈍性傷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關於乙○○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當日乙○○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及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已如前述,而乙○○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解剖觀察、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及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暨出院摘要病歷之記載,研判乙○○為小兒麻痺症患者,有嚴重脊柱側彎及右胸腔受壓迫窄小情形,因車禍受頭、胸腹部鈍性傷,致主動脈破裂出血、顱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相字第七三一號卷第二一四至二二一頁鑑定報告書),則乙○○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上訴人指乙○○係因醫療過失致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歧異,其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7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
失致人於死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8綜上,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
騎乘自行車有不依道路交通號誌、標誌之指示、未按遵行方向行駛、騎乘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所乘自行車撞擊乙○○所乘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勢,進而導致主動脈破裂出血、顱內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乙○○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乙○○致死,應依首揭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亦有明定。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茲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甲○○因上訴人過失不法致被害人乙○○死亡,支出殯葬費十八萬八千元(含葬禮儀式費用十七萬元及骨灰塔管理費一萬八千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業提及,是筆金額亦未逾一般喪葬儀式所需費用(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臺灣殯葬資訊網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參考價格表),甲○○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十八萬八千元,自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①乙○○係000年00月0日生,甲○○於000年00
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戶口名簿),七十四年二月間二人結婚,事故發生時乙○○年滿五十四歲、甲○○年滿四十八歲,惟甲○○因罹患小兒麻痺症併雙下肢萎縮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養護,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收入,此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三十、三一頁、本院卷第四二頁),甲○○自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前開法條,甲○○有受乙○○扶養之權利、乙○○有扶養甲○○之義務。
②依一0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審依九十九
至一0一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記載,本院認應以一0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較為精確可採),五十四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二六年,四十八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三六‧一五年,應以二者較短之二六年計算甲○○得請求乙○○扶養之期間。另甲○○、乙○○均自九十年間起設籍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然甲○○與子女丁○○、乙○○迄仍領有低收入戶卡(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是以內政部社會司(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自一00年起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以及甲○○尚有二名子女(其中丁○○已成年,乙○○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方成年,但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當時均已自高中職畢業而有扶養能力)、應與乙○○共同負擔甲○○之扶養義務計算,甲○○自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二十六年即三一二個月,扣除中間利息,損失扶養費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每月扶養費用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乘以期間三一二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總數再除以扶養人數三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甲○○請求上訴人賠償配偶扶養費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亦非無憑。
③上訴人雖辯稱扶養費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為適當,乙
○○之餘命僅二三‧六八年,及扶養費應計算至六十或六十五歲為止云云,惟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甚明,乙○○既為甲○○之配偶,在其生存年間,不因退休而免除扶養甲○○之義務,且以扶養義務人乙○○與受扶養權利人甲○○實際居住生活地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扶養費為適當,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甲○○於000年00月0出生,七十四年二月間與乙○○結婚,事故發生時年近四十九歲、與乙○○結婚逾二十六年,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學歷為國小畢業,罹患小兒麻痺症併雙下肢萎縮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人長期養護,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收入,前曾敘明,於子女成年前端賴乙○○之扶養,被上訴人丁○○於000年0月0出生(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戶口名簿),事故發生時年二十三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年薪資最高為三十六萬餘元(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乙○○於000年0月0出生(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戶口名簿),事故發生時年僅十九歲、尚未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任何財產,年薪資最高約十三萬餘元(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四九、五十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則為000年00月0出生,事故發生時年近五十六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有重聽現象及輕度肢障情形,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一0二年間價值達八百五十二萬餘元之不動產房地(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不法行為驟失至親及家庭生活支柱,精神受創非輕,上訴人肇事迄今已逾三年拒絕賠償分文,且反覆推諉、卸責予乙○○或醫療院所,對於被上訴人因乙○○死亡之痛苦及頓失依靠毫不聞問,漠視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致被上訴人奔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各八十萬元,應屬適當。
4綜上,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十八萬八千元、扶
養費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丁○○、乙○○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三項固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害人乙○○騎乘四輪輔助普通重型機車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車速極快、左手又持香菸致操縱性不佳,方於轉彎時翻覆,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1臺北市○○區○○路三段東(南)向西(北)方向「青峰
公園」前設有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南側路面劃設有停止線,停止線西側六‧三公尺處劃設南北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線兩端人行道上設有由行人觸動運轉之行人專用號誌,已如前敘;而該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穿越道兩端之(行人觸動運轉)行人專用號誌相連動,如無人按鈕觸動行人專用號誌,則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閃光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人專用號誌顯示閃光之「站立行人」紅燈,遇有行人按鈕觸動後,行車管制號誌即顯示圓形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穩定之「站立行人」紅燈,約一分三十秒後,行車管制號誌由圓形綠燈變為圓形黃燈、再轉為圓形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表示面對圓形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時行人專用號誌亦變更為「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勘查明確,有勘查報告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相字第七三一號卷第六三、六四頁),且與現場號誌指示說明牌所載(見調解卷第三一頁),及被上訴人自行測量、陳報結果一致(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0號卷㈠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故該處行車管制號誌通常顯示閃光黃燈,遇有行人按鈕觸動行人專用號誌後,先顯示綠燈,約一分三十秒後方變更為圓形紅燈。
2證人柯偉強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殘障機車的速度快不快?)車離我有點距離,快或慢我沒辦法判斷‧‧‧(問:當時經過「青峰公園」前面時有無遇到紅綠燈?)我沒有等到紅綠燈‧‧‧車子是沒有等就直接過去‧‧‧(問:證人當時車速多快?)不快,約三十、四十‧‧‧(問:當時出辛亥隧道後,前方的車輛是否是持續行進、沒有任何停頓?腳踏車前方的車輛是否持續行進?)我們這台車是持續的‧‧‧我覺得殘障機車有點猛,因為我弟弟也有騎殘障機車,他平常騎不會像平常人那麼流暢,所以我當天看到那台殘障機車他騎的非常順,就像一般人的樣子。(問:有無看到殘障騎士叼一根煙?)因為我在他後面,所以我沒有看到」(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0號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筆錄),復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出隧道口的時候看到的是紅燈,殘障機車後面有一些車是同時在等,但我的車子過去的時候,已經不需要等紅燈的狀態,我可以肯定的是,我過去的時候,是綠燈的號誌,我過去的時候,車禍已經發生了‧‧‧(問:在案發當時,該路段的號誌燈是閃黃燈的情形,或是紅綠燈的情形?)我看到是紅綠燈的情形‧‧‧(問:你行經事故現場的時候,沒有等候紅綠燈?)沒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四頁筆錄)。
證人孫明順亦於一0一年三月七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看到車禍發生後,過多久你的車子經過斑馬線?)我出隧道速度比較慢,機車速度比較快,當時距離約四、五公尺‧‧‧(問:你看到機車跟腳踏車發生事故時,當時號誌是綠燈還是紅燈還是閃黃燈?)印象中是閃黃燈,但是不確定‧‧‧(問:機車的速度是否比你快?)是,我看到前面腳踏車的時候減速,我只記得機車緊急閃避,有無減速我不記得」(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0號卷㈠第二二九、二三0頁筆錄),復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記得過去之後,機車已經倒在人行道那裡了‧‧‧肇事地點是紅燈或是綠燈我不記得‧‧‧我應該是在第一個紅綠燈那裡看到機車,當時我應該是停下來‧‧‧無法確定當時的號誌情形,因為我是直接過去了‧‧‧(問:你從第一個紅綠燈行經到第二個紅綠燈,中間有無停等或是直接開過去?)我是直接過去」(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一號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筆錄)。
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乙○○騎乘機車甚為熟稔流暢、如同一般人,車速較每小時三、四十公里略快,且當日在乙○○所乘機車後方同向行駛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亦無庸停等紅燈,而一般市區道路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難遽認乙○○騎乘機車有超速、操控不佳或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情事。
3參諸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立仁愛醫
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承:「我於上述時間由臺北聯絡道橋下停車場牽自行車至人行道出入口準備過馬路,我見辛亥路左右無來車,即按了行人號誌按鈕,此時辛亥路變綠燈,我因路上無車,即牽著自行車沿人行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走至肇事位置時,突然被不明物撞倒,我起身時,才知我被辛亥路由東向西行駛的N五八-五七二號普重機撞及自行車前輪而肇事」(見調解卷第十九頁),當時事故甫發生二個鐘頭,上訴人就事故發生情節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刪改、潤飾,而本件事故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與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兩端行人專用號誌連動,遇有行人按鈕觸動行人專用號誌後,係先顯示綠燈,約一分三十秒後方變更為圓形紅燈,前已詳載,則上訴人當日係於按鈕觸動行人專用號誌、辛亥路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變為圓形綠燈後,未待約一分三十秒該處辛亥路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變為圓形紅燈,即貿然穿越辛亥路三段,已足認定。
4上訴人當日既未待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青峰公
園」前行車管制號誌由圓形綠燈變為圓形紅燈、行人專用號誌由「站立行人」紅燈變為「行走行人」綠燈,即貿然穿越辛亥路三段,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三段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逕行駛通過該處,因閃煞不及與上訴人所乘自行車發生碰撞,難謂有何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臺北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0號卷㈠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鑑定意見書、卷㈡第十一頁覆議意見書),上訴人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四)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性質為法定之第三人清償,即由國家清償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犯罪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權利,則犯罪被害人於領得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被上訴人甲○○、丁○○、乙○○業於一0三年七月間分別領得臺北地檢署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一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其中乙○○另因扶養費之損失領得補償金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惟乙○○於本件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在此爰不列計),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一0二年度補審字第四九號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九頁),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應扣除一百六十萬元,尚餘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丁○○、乙○○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八十萬元,各應扣除四十萬元,各尚餘四十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乙○○死亡、應賠償被上訴人甲○○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共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賠償被上訴人丁○○、乙○○慰撫金各八十萬元,扣除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六十萬元、丁○○、乙○○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各四十萬元,上訴人尚應賠償甲○○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賠償丁○○、乙○○各四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依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甲○○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賠償丁○○、乙○○各四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甲○○二百零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賠償丁○○、乙○○各八十萬元本息,就給付甲○○超過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及給付丁○○、乙○○各超過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給付甲○○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本息、給付丁○○、乙○○各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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