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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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慶棍選任辯護人朱正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慶棍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六日涉犯強制、恐嚇、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
張慶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慶棍因與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禹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朝公司)負責人 范綱明 及其前妻 顏筠蓁 間有債務糾紛,為逼迫范綱明償還債務,於民國99年3月5日晚間9時許,竟與 林志偉 (綽號「地瓜」,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名成年男子(下稱2名男子)共同基於強制、恐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禹朝公司上址,先對范綱明恫稱:「不還錢,就殺全家」等語,使范綱明心生畏懼,張慶棍再於99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指示其手下強行將禹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29-SH號、839-UA號及849-UA號自用大貨車4台開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范綱明行使權利;復於同日(6日)凌晨0時至1時許,指揮該2名男子近身控制范綱明之行動,並對范綱明恫稱:「不配合的話,小孩跟父親都會有事情」等語,使范綱明心生畏懼,不得已進入由林志偉所駕駛、張慶棍坐在副駕駛座之黑色 賓士 E320型號自小客車後座車內,該2名男子則陪同分坐范綱明左右兩側,將范綱明載往張慶棍設於新北市○○區○○街之公司辦公室(下稱三重辦公室)內毆打(未成傷),並要求范綱明對顏筠蓁提告,嗣因張慶棍前與板車業者約定同日(6日)凌晨5、6時許在禹朝公司門口碰面,始於同日(6日)凌晨4、5時許,將范綱明載回禹朝公司。待回到禹朝公司後,張慶棍乃逼迫范綱明簽署前開4台自用大貨車、怪手、鏟土機等機具車輛及砂石之買賣同意書後,於同日(6日)上午,以拖板車將禹朝公司所有之怪手1台、大小鏟土機各1台載走;嗣由 吳振宏 駕駛范綱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休旅車),搭載范綱明前往臺北市找客戶收取貨款時,途中范綱明始趁隙逃脫;張慶棍並於同日(6日)上午,將禹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賓士車)駛離。
二、案經范綱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五)被告張慶棍(下稱被告)於99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852號處分不起訴,理由略以:該案件與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327號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該案件經偵查終結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語,並援引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32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年5月7日處分不起訴,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0日以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案上訴後,檢察官雖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852號行政簽結之簽附卷,然該案既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處分不起訴,自以較有效力且對外公布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準,新北地檢署內部之行政簽結自不具效力,亦附此敘明。)。然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327號案件固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8日處分不起訴,惟經聲請再議後,由高檢署於100年12月6日以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誤認同一案件業經另案處分不起訴確定而為100年度偵字第23852號處分不起訴暨高檢署駁回再議,顯有重大瑕疵,是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
二、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傳喚原始證人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徐柏潔 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案發後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范綱明遭被告押走妨害自由一節,既係聽聞他人而為轉述,並非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此項傳聞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14至11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115至11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就其與禹朝公司負責人范綱明及其前妻顏筠蓁間有債務糾紛,嗣於99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指示其手下將禹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829-SH號、839-UA號及849-UA號自用大貨車4台開走,又於同日(6日)上午,以拖板車將禹朝公司所有之怪手1台、大小鏟土機各1台載走,並簽署前開4台自用大貨車、怪手、鏟土機等機具車輛及砂石之買賣同意書之事實固均不諱言;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在99年3月4日接到范綱明電話說有1張客票會在隔天收回來,要用該張客票跟伊調借現金發薪水,伊遂於99年3月5日下午2時許有跟林志偉一起到,等到3、4點顏筠蓁還沒回來,范綱明就先跟伊商量借現金發薪水,伊就當面給范綱明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後來范綱明說明天會把票送到伊公司,所以伊在當天下午4、5點左右就跟林志偉一起離開了。而伊係因 詹學良 於99年3月6日早上8點多到伊三重辦公室說跳票,故伊在早上約10點才又到禹朝公司,與范綱明商量如何處理債務,伊並不知悉車子數量,只有范綱明才知道,若非范綱明自願把砂石、車子給伊,並親自簽名、蓋章,范綱明不會給伊。又伊並未於99年3月6日凌晨強押范綱明至三重辦公室,且無毆打范綱明。至於賓士車係范綱明自願牽來給伊的。伊在99年3月7日有去禹朝公司載運砂石,是范綱明之父 范振郎 同意的,否則他們可以報案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范綱明於100年4月20日警詢中指稱:伊於97年底至99年3月間,按月支付被告現金,後來因公司週轉不靈,有支票跳票所以被告於99年3月5日晚上10點多,帶約30名小弟至伊桃園地區的砂石場辦公室控制伊的行動自由並徒手毆打伊…被告並教唆現場30多名小弟,分批控制伊、伊父親范振郎及3名小孩,室內約10多人,室外約20多人,有人把風監看有無巡邏警察,另監控伊父親及小孩防止報警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6至3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范振郎於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99年3月5日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過來,中午過後被告帶了超過三、四十人來公司,被告與范綱明在辦公室洽談,伊因住家在旁邊,所以有看到,但伊無法過去,被告叫伊不要報警等語(見偵續卷二第9頁)。又證人 洪啟文 於100年1月25日偵查時證稱:99年3月5日傍晚伊剛好去禹朝公司裝木材… 伊有 看到范綱明坐在辦公室裡,大約
7、8個人圍著他…辦公室外面也站4、5個陌生人,伊常去禹朝公司,確定這十幾個人都不是禹朝公司的人…伊記得范綱明的臉看起來好像受到驚嚇等語(見他卷一第143至144頁)。證人 何東興 於101年3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99年3月5日晚上伊在對面之檳榔攤,發現禹朝公司內有很多人,伊不敢靠近等語(見偵續卷一第67頁),再於原審103年1月9日審理時證述:伊朋友 呂國樑 說禹朝公司聚集很多人,問伊要不要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情,伊就在99年3月5日晚上9點多跟著呂國樑到禹朝公司門口對面的檳榔攤,伊從檳榔攤看到禹朝公司裡面很多人,兩間辦公室裡面的人滿滿的,且伊有看到被告在禹朝公司內有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第198頁)。另證人 楊丁山 於103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3月5日下午5點多到禹朝公司時,有很多人在場…大概有十來個人…伊在禹朝公司一直待到10點多才離開…伊於晚上離開禹朝公司時,會計劉小姐、被告,還有一、兩個廠商留在禹朝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7頁)。參互以觀,足見99年3月5日晚間禹朝公司內即有被告所帶領之多人聚集,此時,告訴人范綱明應已受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
二、雖證人即禹朝公司員工 蔡雅靜劉羽晨 雖均於100年4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等在99年3月5日沒有看到暴力或恐嚇行為云云(見他卷二第148頁);渠等再於103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係在99年3月5日晚上6點下班,且在下班前並沒有看到禹朝公司內有任何爭執狀況,一切正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26頁)。惟證人蔡雅靜、劉羽晨2人竟就前揭禹朝公司於99年3月5日有多人聚集之情況均避而不談,顯有迴護被告之心態。況證人顏筠蓁於101年10月15日偵查時陳稱:蔡雅靜係被告的女朋友(見偵續卷二第8頁);證人范振郎於101年10月15日偵查證稱:蔡雅靜係被告的小老婆,因被告出手很大方,所以劉羽晨都跟被告走的很近(見偵續卷二第10頁);證人何東興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及於103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稱:伊認識蔡雅靜,她是被告的同居人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證人即 原誠泰 當舖員工 劉原宏 於100年10月20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7號詐欺等案(下稱另案)審理時陳稱:伊認識蔡雅靜。只知道蔡雅靜是跟被告事業上是有關係的人,她是被告公司的人,他們是什麼公司、什麼關係伊都不知道,伊是在借錢給禹朝公司時、他們公司伊常常去,所以伊對他們公司有了解,伊也有跟蔡雅靜聊過天,伊雖跟她不熟,但蔡雅靜有跟伊說她是從張慶棍的建設公司過來禹朝公司的,她當時在禹朝公司任職業務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04頁)。在在足見被告與蔡雅靜、劉羽晨2人關係匪淺,益見證人蔡雅靜、劉羽晨上開證言於法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范綱明於99年10月27日偵查時復證稱:99年3月5日被告說如果伊前妻的債務不處理,就要殺我全家等語(見他卷一第20頁),再於10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陳稱:99年3月5日晚間被告逼迫伊,他說顏筠蓁的債伊要處理,還說叫伊好好配合,不然伊的小孩、父親都有事情;被告有恐嚇伊,說叫伊吃子彈,要不要試試真槍;被告於99年3月6日凌晨1點左右,叫兩名小弟左右把我架住,叫我好好配合,不然伊的父親、小孩都有事,將伊架入車內後,帶伊到被告的三重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51頁),且證人范振郎於99年10月27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9年3月5日下午到禹朝公司桃園廠,陸續對伊等說一些安慰和諷刺的話,大概內容是說伊等欠錢沒關係,這條錢也不是伊等欠的…被告旁邊的兄弟就靠過來架住伊兒子,接著被告就叫伊等還錢,都是說一些還錢的事,接下來伊沒有聽到其他恐嚇的話…被告是強迫范綱明簽一些文件,內容伊不太清楚,好像是要范綱明承諾還錢之類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2至23頁);證人范振郎復於10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99年3月5日中午過來協調到晚上11點都沒有協調好,被告於99年3月5日晚間在禹朝公司辦公室有跟范綱明、會計說如果不配合就殺你全家;被告在99年3月5日、6日、7日都有講要花5,000,000元殺我全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6頁反面);告訴人范綱明與證人范振郎之上述證詞雖就被告恐嚇告訴人范綱明之時間略有出入,惟告訴人范綱明之行動自由於99年3月5日晚間已遭被告與其他共犯剝奪,此時被害人及其親友均在心理緊張狀態下,且時間跨日,衡諸常情,渠等自對時間之記憶及陳述,無法精確,然告訴人范綱明及證人范振郎就被告對范綱明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范綱明於99年3月5日晚間即已遭被告與其他共犯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遭恫赫「不還錢,就殺全家」等情,洵堪認定。
四、車牌號碼000-00號、829-SH號、849-UA號(原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3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簡稱賓士車)1部之車主均為禹朝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於100年7月22日更換車牌號碼000-00號,再於100年8月22日更換車牌號碼000-00號並變更車主奕峰建材有限公司,復於100年9月2日更換車牌000-00號)於99年3月本案發生時之車主為禹朝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簡稱休旅車)之車主為范綱明;HITACHI廠牌之EX200-1型號挖土機(簡稱怪手)、豐田廠牌之3SDK7-10350型號小鏟土機及大鏟土機各1部為禹朝公司所有,業經證人范綱明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一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清償證明書、讓渡書、經濟部99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1月1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11月13日 竹監桃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28至37頁;原審卷一第47至56頁)。而證人范綱明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帶一個代書來,說債務要伊全權負責,迫伊簽一些文件,並指示手下將4部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829-SH號、839-UA號及849-UA號)開走,鑰匙本來就插在車上等語(見他卷一第21頁),證人范振郎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強迫范綱明簽一些文件…當天晚上被告帶來的人把4部貨車開走,伊當時有跟他們說貨車有中租貸款,不能開走,他們不理伊就直接開走等語(見他卷一第23頁),且證人何東興於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述:約99年3月6日凌晨0時許,伊看到「地瓜」、「俊傑」及另2名不知名人士將4台貨車輪流開出,因為伊係4台大貨車的擔保人,所以伊很擔心…車子被拖走過後幾天,伊有去公司,看見被告,問被告說車子怎麼辦,被告說債務還清後,車子就會還給我們…後來我在 富弼 營造廠擔任司機,因怕車子的事情,伊房子會被查封,富弼老闆跟伊說願出4,000,000元來買車子,伊有跟被告說,但被告都不理伊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1至12頁)。又證人即誠泰當舖員工劉原宏於另案101年2月2日審理中證稱:范綱明將4台貨車、1台賓士車、1台休旅車、1台摩托車拿去伊那裡質押借款…伊將范綱明典當的車子交范綱明使用後也常常去看車子的使用情況,至99年3月5范綱明的電話不通後,隔天伊到場後才發現典當的車子全部不見了。伊知道係被告前一天晚上去把車子開走的,因為中間伊有跟被告協議廠內的砂應該由債權人平分,被告說他是最大的債權人,他要取得廠內的砂,而伊說典當的車子應該還給當舖,被告則有口頭上說車子要還給我們,後來伊只拿到一台賓士車,車牌是0000-00。當票不是伊提供的,但伊在跟被告協商時有把當票提示出來。當時是伊等在處理協商過程中,被告有承認有4台貨車跟1台賓士車在他那邊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03、205頁),復於100年5月4日偵查時證述:那時候范綱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伊要主張當鋪約3,800,000元的權利,自3月5日起連續20幾天每天從早到晚約8點多吃完飯都在○○路0000號范綱明的辦公室…伊第一天去的時候,機具就已經被載走了,4台貨車、1台推土機、1台怪手、1台小山貓都不見了,賓士車也不在了,只剩下休旅車2839-RN,因為伊有當票,所以休旅車是伊開走的,5056-VR賓士車是0月中左右被告開回來永安路廠的大門口交給伊…當時被告主張他是最大債權人,要把砂運走,但伊和其他債權人有意見,後來經過協調後,被告答應要把4台貨車給伊,伊就同意讓他運砂,但後來這4台貨車伊也沒有拿到等語(見他卷二第166至167頁)。顯見被告確於99年3月6日凌晨0時許將前述4台貨車及賓士車均強行開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范綱明行使權利之犯行。
五、證人范綱明於100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9年3月6日0時許叫唆2名小弟強押伊上1台黑色E320賓士(7856-**、車牌英文字伊忘記了)控制伊行動自由至被告之三重辦公室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7頁),復於10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原本在禹朝公司辦公室,被告叫伊跟他走,然後兩個小弟把伊架住,一個小弟架伊左邊,一個架伊右邊,兩個把伊架上車,被告說伊不配合的話,小孩跟伊父親都有事情,坐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都坐著架著伊的小弟,「地瓜」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且證人范振郎於101年10月15日偵查時證稱:99年3月6日凌晨時分,范綱明被押進被告的賓士車內,開車的是綽號「地瓜」的林志偉等語(見偵續卷二第9頁);證人范振郎於10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的小弟押范綱明上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開車的人是綽號「地瓜」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又證人何東興分別於101年3月20日偵查、103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3月5日當晚12時許,伊在對面檳榔攤看見被告及身旁之人徒手搭在范綱明肩膀,並押進賓士車內,范綱明是被推進車內…范綱明手未被綁住,當時被告在旁邊,並與范綱明坐同一台車離去…范綱明係坐在車子的後座等語(見偵續卷一第67頁;偵續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互核上述證詞,就被告於99年3月6日凌晨與林志偉及2名男子控制范綱明行動自由,並駕車帶離開禹朝公司一節大致相符,足見直至99年3月6日凌晨,范綱明之行動自由仍受被告剝奪狀態持續中。
六、證人范振郎於10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99年3月5日中午過來協調到晚上11點都沒有協調好,被告於99年3月5日晚間在禹朝公司辦公室有跟范綱明、會計說如果不配合就殺你全家,當天被告有帶代書來,叫范綱明寫車輛、公司要讓渡給被告,到了99年3月6日凌晨1點左右范綱明就被押走了…在99年3月5日被告有帶代書來,叫范綱明寫車輛、公司要讓渡給被告…范綱明係在99年3月6日早上被帶回公司,被告並要范綱明在車子等讓渡書上簽名…伊也有在同意書上面簽名,簽完名之後范綱明就被司機戴去收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156、157頁)。而證人范綱明固於10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沒有看過他卷一第61頁所示之「買賣同意書」云云,惟范綱明經原審提示該同意書後,確認其上簽名為伊之簽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況對照上開他卷一第61、62頁所示文件中之「范綱明」簽名,其筆跡與證人范綱明於本案歷次筆錄中之「范綱明」簽名大致相同,足認該等文件確為證人范綱明所親簽。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遭受剝奪行動自由、恐嚇,而心生畏懼之心理緊張情況下,對於任何事物之注意自較為減弱,是證人范綱明於99年10月27日偵查時陳稱:伊對被告強迫伊簽署之文件沒有看很清楚,應該是一些公司產權轉讓的文件等語(見他卷一第21頁),堪可採信。又證人范綱明於103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復稱:伊係於99年3月5日晚上6、7點後在禹朝公司辦公室內寫他卷一第62頁所示之車輛資料,而他卷一第61頁之「買賣同意書」則係99年3月6日早上5、6點在禹朝公司桃園廠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大致與證人范振郎前揭就此部分所證相符,復參以他卷一第62頁所列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829-SH號、839-UA號、849-UA號4台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均已設定質權予誠泰當舖,此經證人即該當舖員工劉原宏於101年2月2日另案審理中證稱屬實(見偵續卷二第205頁),並有讓渡書、讓渡證書、進口報單、本票、自願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當舖質押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誠泰當票、行車執照等在卷可考(見偵續卷二第81至149頁),則證人范綱明理當無從移轉占有而出賣上開車輛,是證人范綱明、范振郎所證范綱明係在被告逼迫下,分別於99年3月5日晚間、99年3月6日早上簽署如他卷一第61、62頁之文件,亦堪認定。
七、證人范綱明分別於100年4月20日警詢、99年10月27日、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3月6日清晨5點多再被強押回禹朝公司桃園砂石場,因為被告他們在0時至5點多期間,已經約好拖板車,於6時許要至伊的砂石場載運挖土機1台(200型怪手、市價約2,000,000元)及大型鏟土機1台(日制小松牌、市價約1,300,000元)、小型鏟土機1台(日制豐田牌、市價約550,000元),一行人才又返回伊的砂石場,伊親眼看到由被告拿走怪手及剷土機,過程中,伊借口說,有1張票中午要收款,所以被告叫人開著伊的休旅車載伊去臺北收款,在新北市三峽區因車子需要加油,伊借由上廁所之名義方逃脫等語(見他卷一第21頁;偵續卷一第38頁;偵續卷二第6頁),且證人范振郎分別於99年10月27日、101年10月15日偵查證稱:99年3月6日快中午時,被告就開拖車來載走怪手、大、小剷土機各1台等語(見他卷一第23頁;偵續卷二第10頁),又證人何東興於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述:約99年3月6日被告等人於中午時分將1台200型怪手、大、小各1台剷土機拖走,伊有在對面檳榔攤親眼看見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1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於剝奪范綱明之行動自由持續狀態中,強行開走上述車輛,洵堪認定。
八、另證人范綱明於10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月6日上午7點多司機都來公司上班,因為伊過年前還有100多萬的帳還沒有收,被告就叫司機吳振宏載伊去中和跟大直工地收帳,早上8點多伊就和吳振宏去收帳,先去大直沒有收到帳,再去中和聲電收到現金票32,800元,收完帳在返回禹朝公司途中,在臺北大學附近加油,伊就把現金票交給吳振宏,要吳振宏把票交給蔡雅靜,伊就去上廁所跑掉了,之後就沒有再回去禹朝公司,吳振宏載伊收款過程中,伊並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又證人吳振宏分別於100年4月19日偵查、103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范綱明於99年3月6日中午吃飯時間叫伊載他到臺北靠近大直工地,後來有去五股砂石場,范綱明又叫伊開往三峽,在三峽交流道旁的加油站,范綱明說要去廁所,叫伊先回去公司,不用理他等語(見他卷二第119頁;原審卷一第228頁);足見證人范綱明遭被告等人自99年3月5日晚間剝奪行動自由後,持續至99年3月6日早上8時許,由證人吳振宏開車載走後,方脫離被告等人控制,堪予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妨害告訴人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強制手段,均吸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林志偉及其餘2名男子間,就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張慶棍因與范綱明及其前妻顏筠蓁間有債務糾紛,於99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偕同3名成年男子至禹朝公司,要求范綱明償還顏筠蓁之債務,因范綱明表明其與顏筠蓁之債務無涉,張慶棍遂於禹朝公司會計劉羽晨下班後,找來數十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禹朝公司內,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率同夥以拳腳徒手毆打范綱明,致其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范綱明,若伊把他打到牙齒掉了,那是很嚴重的事,應該去診斷,但他只有用照片證明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范綱明、范振郎、劉原宏之證述、證人蔡雅靜之簡訊、范綱明受傷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觀諸卷附告訴人范綱明提出之證人蔡雅靜所傳送簡訊(見偵續卷一第8至10頁),參以證人蔡雅靜於101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於99年3月6日下午有先後傳送內容為「 小明 都說好了 董仔 和劉說好要讓你繼續做你先回來答應不會再動手」、「小明你現在還有機會答應決不會對你怎樣你爸一直哭已經幫你處理」之簡訊予范綱明,簡訊中所稱之小明即為范綱明、董仔為張慶棍、劉是開當鋪的人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25頁),足認證人范綱明所稱其遭到毆打一節,應非虛妄。
二、證人蔡雅靜雖分別於101年1月19日偵查、於103年3月20日原審審理時均稱:上開簡訊係依證人范振郎指示打字傳送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5至26頁;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惟此業經證人范振郎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偵查中及10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中所否認(見偵續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況前揭簡訊表達內容顯然非以范振郎立場書寫,是證人蔡雅靜所述難認屬實。
三、然證人范綱明於100年4月20日警詢時指稱:在被告三重辦公室有遭被告持鐵椅毆打,於過程中亦遭2名男子毆打頭部等語(見偵續卷一第37頁),嗣於10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是用手打伊的頭和胸部,不認識的被告小弟用手打伊胸口,還有用腳踹伊的腳,當天晚上6點到12點中間總共被打3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而證人范振郎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偵查、於10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告一到現場火氣就很大,就罵一些三字經,例如操你媽,並且揮拳打范綱明的頭,接著又拿辦公室桌上的煙灰缸打范綱明的頭,范綱明有用手擋,沒有流血,手也沒有受傷,也有看到被告小弟用拳頭打范綱明的胸口,並沒有看到范綱明其他部位有遭毆打情況等語(見他卷一第23頁;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7頁反面),則證人范綱明究遭被告等人如何毆打等情,證人范振郎之證詞顯與證人范綱明所述,有所出入。況告訴人范綱明所提手部受傷之照片(見他卷一第7頁)僅可見一開放性傷口,尚無從辨識係何人、何部位受傷,且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2010年3月11日,亦難據以判斷與告訴人范綱明前開所陳遭受毆打情況有何關聯,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范綱明因遭到毆打而受有傷害之結果。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確有致告訴人范綱明傷害結果,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辯護人雖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與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態樣相同,認為係同一案件云云,惟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要旨係對被告於99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禹朝公司內對該案告訴人范振郎恐嚇稱:要花5,000,000殺其全家等語,並拉住其衣領作勢毆打且將之推倒在地等告訴意旨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0年6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係被告於99年3月7日至禹朝公司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范振郎恫稱,若不還錢就要花5,000,000元殺其全家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兩案參互比對,犯罪之時間顯然不同,足見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又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於99年3月7日起,將禹朝公司所有之市價約6,000,00000元之5,000餘立方米大陸細砂,於
2、3天內載運搬走,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范綱明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被告再於99年3月7日至禹朝公司內,欲向范綱明追索債務,因其尚未返回,張慶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父范振郎恫稱:若不還錢就要花5,000,000元殺其全家等語,使范振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全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述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99年3月7日伊有去,但砂石是經范振郎同意的,如果他不同意,載運砂石不是1天2天的事,並否認伊於3月7日向范振郎恐嚇「若不還錢要花5,000,000元殺范綱明全家」等語。
伍、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范綱明、范振郎、何東興、洪啟文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陸、惟經查:
一、被告供稱:因為范綱明有同意,所以伊在99年3月7、8日有到禹朝公司載運2,500噸、約1,670立方米之砂石等語(見他卷一第44頁),且證人范綱明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指稱:
伊父親有看到被告將禹朝公司約5,000餘立方米之細砂載走,前後載了3天等語(見他卷一第21頁),又證人范振郎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99年3月7日開始被告叫砂石車載走細砂至少2、3000立方米等語(見他卷一第23頁),則被告自99年3月7日開始約2、3日有至禹朝公司載運砂石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載運之砂石數量,依證人范綱明、范振郎所陳述之數額差距甚大,且綜觀全卷就此部分僅有證人范綱明、范振郎2人之口頭陳述,並無任何數據資料可資佐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自99年3月7日起2、3日載運之禹朝公司砂石數量為2,500噸。
二、而證人范綱明既於99年3月6日早上8時許已脫離被告等人之控制,且上揭「買賣同意書」係經被告等人強制其與范振郎簽署,證人范綱明、范振郎自得於被告等人自99年3月7日起至禹朝公司載運砂石之2、3日內,主張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向檢警報案偵查,渠等竟捨此不為。況證人吳振宏於103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月7日伊一去上班,范振郎就說快點幫忙指揮,也有幫忙裝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
9、230頁);告訴人范綱明之父范振郎既曾於被告載運砂石間要求禹朝公司員工吳振宏幫忙指揮、裝運,是於法殊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強制取走禹朝公司所有市價約6,000,000元之5,000餘立方米大陸細砂之犯行。
三、證人范振郎雖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3月7日來搬砂,在禹朝公司辦公室內對伊說「不還錢就要花5,000,000元殺其全家」,當時公司會計和債權人劉先生都有在場等語(見他卷一第23頁),而證人劉原宏於101年3月20日偵查中證稱:99年3月6日開始,伊有20幾天都在禹朝公司,曾經聽過被告與范振郎爭吵,後來范振郎跑出來說他被打要去備案,只有看到這樣等語(見偵續卷一第67頁),足見證人劉原宏並未指明被告與范振郎發生爭執之時間、緣由及內容為何。是此部分除證人范振郎之一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於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3月7日對證人范振郎之恐嚇犯行。
柒、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訴於99年3月7日強制、恐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丁、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自99年3月5日晚間9時許持續至99年3月6日晨8時許;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自99年3月6日凌晨0、1時許持續至99年3月6日凌晨4、5時許,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被訴於99年3月5、6日所為恐嚇、強制等犯行,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而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9年3月5、6日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罪部分撤銷之。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任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誠屬漠視法治,且犯後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手段、素行、所生之危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於99年3月7日涉犯強制、恐嚇罪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亦無可採。其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99年3月7日強制、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訴99年3月5、6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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