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9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卡帶壹個、計算機壹台、簽注單陸張及對獎單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秀嫌因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0
8年1月21日期滿,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卡帶1個、計算機1台、簽注單6張、對獎單1張(詳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81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至108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緩字第190號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參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811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